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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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義嵐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高義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因而不慎與陳○元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元受有傷害;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以被告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客運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惟案發後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高義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飲用鋁罐裝之啤酒1罐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嗣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與陳○元(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元人車倒地並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對高義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義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元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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