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葉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葉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葉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係第2次酒駕遭查獲(不構成累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職業為工(見109年度偵字第1457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2號被告楊葉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楊葉蒼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鴨肉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葉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前雖有酒駕前案紀錄,但已相隔近20年一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