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 呂栢宗 (即 呂長庚 之承受訴訟人)
余 呂金霞 (即呂長庚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進 (即呂長庚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呂栢宗、 余呂金霞 為原告呂長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長庚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呂栢宗、呂柏進、余呂金霞、呂碧霞,渠等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呂長庚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5頁、第311頁),其中除呂碧霞為本案被告外,其餘呂柏進已於10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277頁)。惟呂栢宗、余呂金霞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呂長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呂栢宗、余呂金霞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被告呂碧霞若承受原告呂長庚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