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瑋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為警於108年9月19日14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劉瑋文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瑋文於警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驗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10
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
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方式,固與偵訊時所稱方式略有不同,然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因此差異而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前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