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映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映儀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865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李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4960卷第49頁),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剛起步之告訴人 趙彩玲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以及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被告李映儀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映儀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汀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西藏路、三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趙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三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趙彩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左臉頰、上嘴唇、左側手部、足部挫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搶黃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趙彩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告闖越紅燈,告訴人於綠燈起駛後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左臉頰、上嘴唇、左側手部、足部挫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5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6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7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03804號函1份。案發現場路口行車號誌、行人號誌之運作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