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更一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陳敬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19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上開判決有違一罪不兩罰原則,且補償請求人於90年6月19日入監服刑前,從事自營檳榔攤及停車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依執行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如為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如為5年內再犯者,且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為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補償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80、790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揭所為之裁定及刑事判決皆依據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當時採取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經核本件補償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補償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