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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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玉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玉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OO區OO街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09年6月22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O巷OO弄OO號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玉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109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403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359號)等件。
三、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查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未及1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除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五年內再犯之三犯以上,均非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判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不希望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為警搜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
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案呈報單在卷可憑(見毒偵第15、2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供稱:傾向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不希望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原從事清潔業、現因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