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順利㈠前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7000元確定,於92年8月4日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2年11月1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8日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93年12月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8日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審理時,於96年8月3日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前揭㈡案件與㈣案件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㈤又於92年4月至93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8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6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13日);㈥再於94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7號、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8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復於99年8月2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31日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之某路邊攤內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於稍事休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六張街口前時,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有酒氣,即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詹順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等(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㈠前於92年11月1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93年12月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審理時,於96年8月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㈠案件與㈢案件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92年4月至93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8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6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13日);㈤再於94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7號、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8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復於99年8月2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31日確定,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上開各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雖於98年
1月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於10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即被告前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6月〈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號判決〉,因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
7號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應屬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非微,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暨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