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儒選任辯護人謝閔華律師
蔡嘉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儒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九芎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九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曾偉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未戴安全帽之妻即告訴人 張愛華 及2名稚子,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九芎街左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左轉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曾偉彥及其搭載之乘客均人車倒地,曾偉彥因而受有雙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張愛華受有右膝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2名稚子亦因而受有傷害【張愛華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名稚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曾偉彥、 曾愛華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20公里,伊的行向在長安街與九芎街口是閃黃燈, 伊有 看過左右來車後才往前開,突然間曾偉彥夫妻搭載2個小孩騎乘機車從長安街出現,撞上伊駕駛車輛左側靠後輪處,當時曾偉彥的行向是閃紅燈,伊覺得本件車禍是對方的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九芎街方向行駛,並沿九芎街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九芎街口時,與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搭載告訴人張愛華及2名稚子、由新北市○○區○○街○○○○街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偉彥及乘客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偉彥並受有雙手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彥、張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縣000000000000號(甲種)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1606號偵查卷第8至14頁、第18頁、第21至32頁、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九芎街與長安街路口時,被告行向之九芎街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駕駛車輛自九芎街閃光黃燈位置通過九芎街上之斑馬線(即被告行向之第一個斑馬線)後即進入路口(即九芎街與長安街口),通過路口後再經過九芎街之斑馬線(即被告行向之第二個斑馬線)繼續直行,九芎街上被告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連接車道分向雙黃線,亦為設立閃光黃燈號誌處)與被告行向之第一個斑馬線距離為3公尺,被告行向之第一個斑馬線與第二個斑馬線距離為11公尺,被告行向之第二個斑馬線與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停止線(連接車道方向雙黃線,亦為設立對向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處)距離為6.3公尺,斑馬線寬度均為3公尺;而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九芎街時,其行向之長安街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長安街上斑馬線與告訴人曾偉彥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連接車道分向雙黃線,亦為設立閃光紅燈處)距離為2.2公尺一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間距離之現場圖1份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車輛進入九芎街第二個斑馬線後、且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亦由長安街左轉進入九芎街上開斑馬線後、在該斑馬線與對向車道停止線(連接車道分向之雙黃線)間之區域發生碰撞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從長安街上要左轉到九芎街,發生車禍的時候伊已經轉過路口,是在九芎街車道靠近雙黃線的位置與李佳儒發生事故,發生碰撞時伊已經過了斑馬線,發生擦撞後伊的機車就馬上向右倒地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 黃千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伊坐在李佳儒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伊記得李佳儒駕駛之車輛已經通過路口斑馬線一段時間,發現有碰撞的感覺,李佳儒才從後照鏡看到曾偉彥,李佳儒駕駛之車輛與曾偉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是經過伊們行向第二個斑馬線之後,接近雙黃線的位置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位置、碎片及刮地痕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等可佐(詳本院卷第135頁、第180至182頁),故本件車禍發生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之九芎街上第二個斑馬線與連接對向車道停止線之雙黃線中間(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區域),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再查,本次車禍被告車輛碰撞點在左後車門接近左後車輪處,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車損點則為右側煞車把手及右側車殼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6張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8至31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區域之寬度依上揭現場圖所示為6.3公尺(不含該斑馬線寬度3公尺),顯然該事故發生區域寬度較一般路口斑馬線與停止線之距離約2至3公尺為寬,被告車輛既係直行通過九芎街上其行向之第二個斑馬線後,始於上開區域與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部位係在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接近左後車輪處,堪認被告車輛於碰撞當時車身已完全通過九芎街與長安街口至明。
(四)再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上述被告車輛行向之九芎街上第二個斑馬線與雙黃線之間,且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左後車門靠近左後車輪處等事實綜合觀之,可知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已通過九芎街與長安街口之
2道斑馬線,並較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先到達事故發生區域,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1秒鐘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輪處始出現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把手,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第
180至182頁);再佐以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機車自長安街欲左轉進入九芎街之動向,係接近長安街之車道分向雙黃線左偏行駛,經過長安街斑馬線後左轉進入九芎街時,亦是在九芎街接近車道分向雙黃線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是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機車左轉時既係接近長安街雙黃線及九芎街雙黃線,並非行駛在長安街及九芎街之車道中間或外側,顯見其係以最短之圓周距離左轉,且左轉後欲將車身拉直行駛時馬上會到達九芎街上被告行向之第二個斑馬線處。次就偵查卷所附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觀之(詳同上偵查卷第28至31頁),被告車輛左後門接近左後車輪處,分別於100公分、60公分處有刮擦痕,核與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右側煞車把手及車殼刮痕之高度相符,是被告車體之刮擦痕應為本次與告訴人曾偉彥機車發生擦撞所致,而被告車體之刮擦痕跡係平行走向,刮痕接近車輪處較深、較密,刮痕往車頭方向則越淺、越疏,又依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觸後,2車繼續往前移動距離拉大,機車才向右倒地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考(詳本院卷第170至182頁),是依照2個移動中物體發生碰撞時,先碰觸到的部位表面應會留下較深之痕跡等物理原則以觀,被告車體之刮痕既係由車尾往車頭方向呈現由深到淺之痕跡,足見本次碰撞應是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由後往前擦碰被告車體左後車門、車輪處無疑。是以,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並非左轉進入九芎街並直行一段距離後才遭被告汽車由後方追撞,而是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機車左轉至九芎街後欲拉直行駛之際,即由被告車輛後方往前擦撞率先行抵達該處之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曾偉彥雖一再指稱其已先進入車道,被告車輛由後方往前超車而擦撞其機車右側等語,然揆諸事發後之道路現場照片及上揭標示路寬之現場圖(詳同上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行向之九芎街單向車道寬度均僅有2.9公尺,較告訴人曾偉彥行向之長安街單向車道均為4.7公尺狹窄許多,且被告行向之車道路面邊線外停放多輛機車,亦有路旁店家擺放移動式招牌,又該處十字路口轉角店家分別為海產店及便利商店,九芎街上路旁兩側則有許多餐飲業店家林立,甚且有公車行駛於九芎街上,顯見該處甚為繁華,而常有人車來往、停駐,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道路狹窄之鬧區,豈有無視於車道寬度及路旁停放之機車、招牌,而高速自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後方向前超越之可能?此外,亦乏任何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九芎街與長安街口時係以高速行駛或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告訴人曾偉彥上開所指,與被告車體刮痕等客觀跡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非足採。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九芎街與長安街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機車行經長安街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一事,為被告、告訴人曾偉彥所不爭執,且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經九芎街與長安街口時,依照交通規則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無疑。再查,被告駕車自九芎街直行通過長安街口時,有減速並查看左右來車一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查看左方來車,但是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千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李佳儒有減速才通過路口,且李佳儒在九芎街上第一個斑馬線的位置就有查看長安街有無來車,當時伊坐在李佳儒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伊也沒有看到曾偉彥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又告訴人曾偉彥騎乘機車行經長安街設立閃光紅燈號誌之停止線前尚未左轉進入長安街與九芎街口時,有1輛機車自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前方違規橫越長安街之斑馬線後停於路旁,另有1輛行駛於長安街之機車自告訴人曾偉彥機車左側由後往前超越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後右轉進入九芎街,斯時該3輛機車同時在長安街上停止線、斑馬線附近移動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0頁、第176至179頁),且被告車輛較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先行到達上揭事故發生區域,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九芎街第一個斑馬線進入九芎街與長安街口時,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應尚未左轉進入九芎街(包含被告對向車道或被告車道),而仍在長安街準備左轉,惟被告注意左方長安街來車之視線顯已遭上述違規橫越長安街斑馬線之機車及自告訴人曾偉彥機車左側超車後右轉進入九芎街之機車阻擋,而未能看見告訴人曾偉彥在長安街上騎乘機車之動向,則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時,其視線所及範圍(包含左側及前方)內既未見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被告於幹道車輛享有路權之情況下,駕駛車輛經減速並查看左右來車後直行通過路口,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可言。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
一、曾偉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附載3名成員及後座成員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李佳儒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71至7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101年7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一、曾偉彥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超載及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李佳儒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是鑑定委員會對於被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已有歧異,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況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依卷內筆錄、照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影像作成鑑定意見,然偵查卷所附現場圖並未標示上開路口各斑馬線與停止線之距離、路口距離、道路寬度等,致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漏未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區域斑馬線與停止線距離較一般路口斑馬線與停止線之距離為寬甚多,及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係貼近中線左轉後與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接近車輪處發生碰撞,可見係被告車輛已通過九芎街與長安街口後,先到達上開事故發生區域,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自長安街左轉進入九芎街欲拉直行駛之際,未及注意被告車輛而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門等重要事實,是上開鑑定意見未能完整敘明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有關被告肇事因素部分之認定,即難遽以採認,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九芎街與長安街口時未減速注意通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已可發現告訴人曾偉彥騎乘之機車已自長安街左轉進入九芎街口,進而禮讓告訴人曾偉彥先行,是被告於享有路權且未見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情況下沿九芎街直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進入第二個斑馬線後,始遭告訴人曾偉彥之機車由後方往前擦撞左後側車門,尚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即難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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