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共柒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伍参捌公克)、殘渣袋共貳個、玻璃球共伍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甲○○應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而前述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共7顆,復經警於翌日(20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連接吸食器,再自玻璃球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之氣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記載之概括行為時間,以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補充、更正)。迄於同日11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1.45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38公克)、殘渣袋共2個、玻璃球共5顆、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起訴程序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自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上開期間內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6日,分別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㈠、㈡所示被訴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被訴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編號00000000號、101年8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分別為:A0000000號及A0000000號)共2份在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卷【下稱偵卷甲】第19頁、第3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偵卷乙】第11頁、第30頁),並有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共7個(參偵卷甲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殘渣袋共2個、玻璃球共5顆、吸食器1組(參偵卷乙第9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扣案可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白色透明結晶,淨重合計1.4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1.4538公克,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乙第51頁)。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此部分犯行俱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㈡所示被訴施用海洛因一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於同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且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殘渣袋等物為其所有,其一殘渣袋亦經檢出有微量之海洛因等毒品成分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關於其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部分,應該是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不詳友人前往其住處,致其誤食海洛因,其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云云。經查:
⒈被告此部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6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935ng/ml(閾值濃度【Cutoff】均為3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1年
8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參偵卷乙第11頁、第30頁)在卷足參,且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顯見被告經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各高達閾值濃度之3至9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為警查扣之殘渣袋等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經檢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之情,亦有該局101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綜觀被告持有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且其尿液檢體經鑑驗亦有濃度甚高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之密接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昭然。
⒉按海洛因為鴉片類麻醉藥品,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
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愉樂、困惑、心神不寧、幻覺、噁心、心搏徐緩、低血壓、暈眩、心悸、瞳孔放大及肌肉僵硬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但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待深論。參以前揭函示之內容可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不同類別之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奮劑,兩者施用後之生理反應截然不同,姑不論兩種不同毒品取得之難易度或價格上之差距,就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施用習慣或目的而言,如非基於刻意或容任之情況,鮮有因錯誤認知而施用各該毒品之可能,對照被告早於92年間即犯有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100年間更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紀錄(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在足見被告絕非初次接觸毒品,而對所欲施用之毒品毫無區辨能力之人,已甚灼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之一,經檢出有海洛因之
成分,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亦經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兩種反應檢得之數值,均遠高出閾值濃度數倍之多,客觀上已足彰顯其於為警採尿前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之生理作用南轅北轍,就一般常情而言,參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之毒癮,實無不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之可能,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其係誤為施用海洛因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大相逕庭,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於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未可
精確得知,然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
2至3日,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嗎啡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閾值極限而無法檢測出等語,同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點,應係前述為警採尿時(100年7月26日13時許)回溯約2至3日,其中包含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而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逕認被告係於101年7月26日凌晨1至2時之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連接吸食器,再自玻璃球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之氣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特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文全文各1份)。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與本院審認之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僅坦承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且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自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之規定,保留被告就其一罪刑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將所犯二罪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附為說明。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4538公克,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共2個、玻璃球共5顆、吸食器1組(即事實欄㈡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均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成分殘留(參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且經逐一鑑驗仍無法就毒品部分分別秤重,堪認上開物品與其內之少量毒品難以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共7顆(即事實欄㈠所示之扣案物品),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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