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荏伊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荏伊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荏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受僱於宜玖飾品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 趙志誠 ),擔任店員工作,除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外,亦負責看管店內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3月27日下午起,謝荏伊未經同意,即在宜玖飾品商
行內,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高碼包」手提包,共計154個,分別裝置在大小不一之5個箱子內,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運費,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公司,將上開手提包運送至不詳地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提包侵占入己。
㈡100年4月3日18時前不久,謝荏伊復未經同意,在宜玖飾
品商行內,以出貨予客戶為由,將業務上所保管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絲襪,共計120雙,交付予不知情之另一店員 黃國蘭 ,並指示黃國蘭代為裝置在2個塑膠袋內。同日18時許,謝荏伊利用下班時,將上開絲襪攜出店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絲襪侵占入己。嗣謝荏伊於100年4月17日離職後,黃國蘭將上開侵占手提包、絲襪之事,告知宜玖飾品商行店長 梁芳華 ,因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荏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11行以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荏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手提包部分,係100年3月27日下午4、5時, 張菁蘋 打電話訂貨,雖宜玖飾品商行平日均委託新竹貨運(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收貨,但當日時間太晚,新竹貨運已不收貨,故委託其他貨運行送貨,並自付運費,由張菁蘋指定之鄰居 高素珍 收貨,新竹貨運平常都是晚間6、7點來收貨。另絲襪部分,則係 林政佑 來電訂貨後,由其幫林政佑送貨,數量大概10幾雙至20雙。 至伊 雖曾向何 宜鴻 (即宜玖商品飾行負責人趙志誠之妻)傳送道歉、擬賠償簡訊,但此係因折舊商品低價賣出(切貨)之虧損,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受僱於宜玖飾
品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趙志誠),擔任店員工作,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院一卷第18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店長梁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7頁背面第3行;偵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4行)。又因被告係擔任宜玖飾品商行店員,在該店對外營業時間,亦應受該店之託,代為保管店內相關貨品,以防他人取走。是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在宜玖飾品商行擔任店員,負責代為接受客戶訂單、安排出貨,並看管店內貨物,應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另10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先在宜玖飾品商行內,將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高碼包」手提包,共計154個,分別裝置在大小不一之5個箱子內,嗣自付500元之運費,通知不詳貨運公司,將上開手提包運離;再於100年4月3日18時許,以出貨予客戶為由,將絲襪一批攜離宜玖飾品商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20行以下),並經證人黃國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背面以下;原審院二卷第161頁背面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侵占「高碼包」手提包部分:
被告所辯各節,雖經證人張菁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
100年3月的貨,係向被告訂貨,尚未付貨款(詳偵卷第14頁倒數第8行以下);因本身跑外面活動,有檔期,所以在家機率少,就請鄰居「高素珍」幫忙收貨,當時曾請「高素珍」幫忙點貨,高素珍代收後,曾回報貨物已經收到,並告知係5箱貨物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17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第171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有估價單【其上記載「 小蘋 」寶號;日期100年3月(日期空白);品名、單價、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此外復於該單據下方空白處記載:「寄貨運」、「屏東縣○○鄉○○村○○路○○號」、「高素珍」等語】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偵卷第21頁)。
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張菁蘋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好像總共請被告寄過2次
,都是寄到屏東;收到貨物後,最晚一個星期,就要繳錢給宜玖飾品商行;之後伊去了2、3趟(指至宜玖飾品商行),才跟梁芳華表示有本件貨款;之前那1次,忘記是由哪家貨運公司託運,係寄至伊家中,但收件人並非其家,對面鄰居可以幫忙代收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173頁第1行至第8行、背面第9行以下、第175頁第8行以下、第176頁背面第15行以下)。其中關於證人張菁蘋何時表示尚有貨款之事,證人梁芳華亦於偵查中證述:張菁蘋於100年4月間,曾至商行採買2次,但都沒有主動表示收到這5箱貨;之後張菁蘋主動來電說有收到這批貨,隔一週後,才到商行說要付
1萬多元;嗣於100年5月15日,被告拿一本帳本至商行,該帳本係專供客戶 黃淑鈴 月結之用,該帳本在3月間記載本案張菁蘋之貨(即上開估價單)等語(詳偵卷第11頁背面第
4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15行以下、第17行以下)。準此,依證人張菁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在本案寄送貨物之前,曾寄送貨物至證人張菁蘋住處,當時係由證人張菁蘋住處鄰居代收,則被告於本案再次寄送貨物予證人張菁蘋,證人張菁蘋既有鄰居可代收貨物,又何需要求被告將貨物寄至「高素珍」住處,由「高素珍」代收。況「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無人設籍,且現住人口亦無「高素珍」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年6月5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詳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被告是否依證人張菁蘋之指示,將貨物寄至上開地址,並由「高素珍」代收,實有可疑。其次,證人張菁蘋如確實向宜玖飾品商行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提包,且至遲須於收貨後一星期內,繳清貨款,則當證人張菁蘋於10
0年4月間,二度至宜玖飾品商行採買貨物時,在有資金可購買其他貨物之下,顯見其仍有相當資力,衡情應會主動提起尚積欠貨款之事,並繳清貨款,不至於避而不談,於逾繳款期限甚久後,始突然向證人梁芳華提及欲繳清貨款之事。再者,本件被告如確實接受證人張菁蘋訂貨,且被告確實依規定填載估價單,衡情被告應在其他估價單上,填載證人張菁蘋訂貨之事實,不至於誤載在客戶黃淑鈴之帳本估價單上。被告既已在估價單之日期欄上填載100年3月,又豈會遺漏填載日期。被告不無因嗣後被發覺侵占貨物,且離職後仍持有客戶黃淑鈴之帳本估價單,故在該估價單上記載證人張菁蘋訂貨之事實,藉以取信宜玖飾品商行,但因無法確認日期,遂僅填載100年3月,未記載日期。另觀之客戶黃淑鈴之帳本估價單,本件證人張菁蘋訂貨之估價單編號為104813,但並無編號104812之估價單可資比對,在估價單編號並不連續,編號104812之估價單日期可能在100年3月27日以後之下,尚無法認定證人張菁蘋確於100年3月27日,向宜玖飾品商行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是證人張菁蘋前開證詞及上開估價單,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宜玖飾品商行與新竹貨運訂約,由新竹貨運負責載運該商行
貨物,新竹貨運於100年3月間,曾於星期日(3月13日)前往宜玖飾品商行收貨運送等情,有運輸協議書及新竹貨運運送資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顯見宜玖飾品商行平日係委由新竹貨運載運貨物,新竹貨運於星期日,亦可前往宜玖飾品商行收貨。又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代班店員黃國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見被告將商行之高碼袋裝成5箱,叫一輛貨車前來載走,並支付運費50
0元給貨車司機(詳警卷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被告從
100年3月27日下午就開始整理,等到貨車下午4點多來載貨,差不多整理3個小時,貨車係私人之貨車,3月27日(星期日)係(晚間)6點下班(詳原審院二卷第162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第163頁第11行)等語。且證人即宜玖飾品商行合夥人 宋淑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宜玖飾品商行星期日營業到下午6時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倒數第14行以下)。
因100年3月27日係星期日,當天宜玖飾品商行係營業至下午6時,而證人黃國蘭於上班時間內,曾見私人貨車載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被告並當場給付貨車司機500元。
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27日下午6時之前,即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裝載完畢,並委託貨車載運離去。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自承:新竹貨運平常都是晚間6、
7點來收貨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倒數第2行以下)。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下午6時之前,既已備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且當日特約之新竹貨運亦可載運貨物,尚未逾收貨截止時間,如該貨物係證人張菁蘋向宜玖飾品商行訂貨,被告係以商行名義出貨,自可通知新竹貨運前來載運貨物,並由商行付費,衡情實無自己付費,私自聯絡其他貨運業者前來收貨。被告刻意委託其他貨運業者收貨,並私下出資給付運費,堪認該貨物應非由宜玖飾品商行出貨予客戶,而係被告私自出貨。
③又被告離職後,曾於100年6月28日、100年10月14日傳送
簡訊予 何宜鴻 (即宜玖商品飾行負責人趙志誠之妻),其中
100年6月28日之簡訊內容為:「宜鴻姐,抱歉,我算過我拿那邊批價6萬多,我想我應該可以賠10萬給你們‧‧」等語;其中100年10月14日之簡訊內容為:「宜鴻姐,抱歉,這段時間家人陸續都在進出院,全家除了我以外都住了院,關於你說的30萬,我賠不出來,我也沒拿那麼多,我最多只能賠你們12萬‧‧」等語之事實,有簡訊內容相片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因證人何宜鴻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批價」是批給來拿貨的人的價錢;被告在傳送簡訊之前,與被告通話中只講到貨有短少;簡訊內容關於賠10萬元,被告是說她認為她拿的那些東西,大概是批價多少錢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210頁倒數第9行以下、背面倒數第8行、第212頁背面第7行至第11行、倒數第13行以下)。且觀之上開簡訊內容,被告係表示:「我算過我『拿』那邊批價
6萬多」、「我也沒『拿』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係就「拿」取貨物之事,與證人何宜鴻商談賠償事宜,並表示抱歉,欲以貨物批價作為標準,再補足部分金額後,計算賠償金額。如上開簡訊內容係指折舊商品低價賣出(切貨)之虧損,因切貨與私自拿取貨物或貨物短少無關,被告應會針對切貨之貨品數量及價差有所回應,不至於出現「拿」取貨物之用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可採信。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並非宜玖飾品商行出貨予客戶,而係被告私自出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當宜玖飾品商行發覺貨品短少後,經證人何宜鴻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以發送簡訊方式,向證人何宜鴻表示道歉,並欲賠償宜玖飾品商行之損失,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未經宜玖飾品商行之同意,利用擔任店員看管商行貨物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並自付運費,委託不詳貨運業者將該貨物運離,嗣經宜玖飾品商行發覺貨物短少,故發送簡訊表達道歉、賠償之意。
④因證人黃國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打包過程中,
伊全程在旁觀看,伊確定的是「高碼袋」大中小,「植絨包」、「豆腐包」、「特大包」,當天並未看到,未計算被告裝箱之物品,只知走道上之「高碼袋」全經被告裝入箱子(詳偵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5行);該5個箱子之尺寸不一樣(詳原審院二卷第164頁第3行以下)等語。顯見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並未將「植絨包」、「豆腐包」、「特大包」裝箱,尚難認被告侵占此部分之手提包。又因證人黃國蘭僅能確認被告將「高碼袋」裝入大小不一之
5個箱子,但無法確認「高碼袋」裝箱之數量。且檢察官以本件業經盤點,故認定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侵占「高碼袋」、「植絨包」、「豆腐包」、「特大包」合計1,680個。但被告於100年3月27日,並未侵占「植絨包」、「豆腐包」、「特大包」,業如前述,則該盤點是否確實,亦有疑問,尚難以該盤點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占數量之依據。況被告當日係將手提包分裝5箱,如以1,680個手提包計算,平均每箱須裝載手提包330個以上,每個箱子之體積能否容納該數量之手提包,實有可疑。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充其量僅能依被告就本件所填載之估價單,認定被告僅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高碼包」。
㈣侵占絲襪部分:
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0年4月3日(星期日)18
時許,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絲襪部分,攜離宜玖飾品商行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國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
4月3日,見到被告自宜玖飾品商行,提2袋物品出去,應該裡面有上百雙襪子,因為1小包有6雙,至少有20包,被告說下班要送貨過去(詳偵卷第13頁第14行以下);當時見到被告提2個袋子出去,一個比較大,一個比較小,因該褲襪是被告丟給伊,要其幫忙裝在塑膠袋內,2個袋子都是裝褲襪等語明確(詳原審院二卷第162頁倒數第4行至背面第
5行)。再者,證人即客戶林政佑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0年3月4日結婚,婚後1個月內,幾乎很少與廠商有業務往來,星期六、日沒有上班工作,應該在岳父家(詳警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之前被告曾送過來襪子21雙,是裝在1個小袋子;收到21雙時,確認不是在星期
六、日;100年3、4月間,除了訂購21雙絲襪外,未另外向宜玖飾品商行訂購絲襪等語(詳原審院一卷第179頁倒數第4行以下、背面第13行以下、第180頁背面第6行以下、第18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準此,證人林政佑於100年3、4月間,雖曾向宜玖飾品商行訂購私襪1次,並由被告外出將該絲襪送交證人林政佑。且該次送貨時間並非在星期六、日,送貨數量僅21雙,貨物係裝在1個塑膠袋內。然本件被告將絲襪攜出宜玖飾品商行之時間,係在100年4月3日,當日係星期日,當時攜出私襪係裝在2個塑膠袋內,不僅送貨日期,核與證人林政佑所述並非在星期日不符;關於絲襪之數量,係以幾個塑膠袋包裝,亦與證人黃國蘭證述之情節歧異。足認證人林政佑於100年3、4月間,雖曾向宜玖飾品商行訂購私襪1次,但應非100年4月3日。因證人林政佑並未於100年4月3日向宜玖飾品商行訂購絲襪,則被告辯稱:該日林政佑來電訂貨後,由其幫林政佑送貨,數量大概10幾雙至20雙等語,即不可採信。本件被告利用擔任店員看管商行貨物之機會,以替客戶送貨為由,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物,擅自攜離宜玖飾品商行,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②宜玖飾品商行自10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1日,分別向塔
克米公司進貨蒂巴蕾牌絲襪60雙(不含證人林政佑所訂購之21雙);向立強公司進貨絲襪24雙、30雙、30雙、90雙、58雙,合計292雙等情,固有塔克米公司出貨單、立強公司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依證人黃國蘭前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侵占120雙絲襪(即1小包有6雙,至少有20包)。且宜玖飾品商行盤點是否確實,尚有疑問,已如前述,尚難以該盤點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占數量之依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侵占絲襪120雙。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業者運送;事實一之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國蘭裝袋(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均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隔1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長期任職於宜玖飾品商行,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因經濟拮据,鋌而走險,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提包、絲襪等商品,據為己有,漠視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實有不該,且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侵占商品之價值分別為15,470元、18,000元,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提包
154個、絲襪120雙外,另侵占手提包1,526個、絲襪80雙(即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數量,與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數量之差額)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侵占手提包154個、絲襪120
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數量逾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2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高素珍」到庭作證。惟姓名同為「高素珍」之人數眾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供「高素珍」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且「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無人設籍,現住人口亦無「高素珍」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在卷。是證人「高素珍」尚屬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數量(個)│銷售單價│總金額│││(民國)│/商品編│││(新臺幣)││││號││││├──┼────┼────┼────┼────┼─────┤│一│100年3月│大高碼包│54│105元│5670元│││27日16時│(001)││││││30分├────┼────┼────┼─────┤│││中高碼包│31│125元│3875元││││(008)││││││├────┼────┼────┼─────┤│││中高碼包│27│95元│2565元││││(002)││││││├────┼────┼────┼─────┤│││小高碼包│42│80元│3360元││││(003)││││││├────┴────┴────┴─────┤│││以上合計154個,總金額為1萬5470元│├──┼────┼────┬────┬────┬─────┤│二│100年4月│褲襪│120雙│150元│1萬8000元│││3日18時│││││└──┴────┴────┴────┴────┴─────┘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數量(個)│銷售單價│總金額│備註│├──┼────┼────┼────┼────┼─────┼───────┤│一│100年3月│植絨包│200│290元│5萬8000元│合計為46萬200│││27日16時├────┼────┼────┼─────┤元│││30分│豆腐包│130│490元│6萬3700元││││├────┼────┼────┼─────┤││││特大包│150│590元│8萬8500元││││├────┼────┼────┼─────┤││││大高碼包│500│250元│12萬5000元││││├────┼────┼────┼─────┤││││中高碼包│400│200元│8萬元││││├────┼────┼────┼─────┤││││小高碼包│300│150元│4萬5000元││├──┼────┼────┼────┼────┼─────┼───────┤│二│100年4月│褲襪│200雙│150元│3萬元││││3日18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