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哲選任辯護人陳威智律師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8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如後無罪部分所述)與乙○○則為友人關係。
㈠乙○○於民國99年11月3日與丙○○2人共同前往甲○○之
工作地點消費,因甲○○要求與乙○○復合,其等3人遂共同前往乙○○、丙○○各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租屋套房處商談(起訴書僅載至乙○○之套房內,尚屬漏載)。嗣甲○○與乙○○約定於在該處見到乙○○之現任女友後,將帶同乙○○前往自身居處與其現任男友見面,惟甲○○於與乙○○之女友見面後,於99年11月4日凌晨某時在該處丙○○承租之套房內與乙○○發生爭執,乙○○見狀,明知甲○○患有心臟疾病不堪過度驚嚇,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房內之電擊棒(未扣案)電擊甲○○之大腿及心臟部位,使甲○○因遭受驚嚇而導致發生換氣過度症候群之傷害,嗣經乙○○將甲○○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救,其症狀始獲緩解。
㈡嗣乙○○見甲○○症狀獲得緩解,遂再度要求甲○○履行雙
方先前之約定,惟甲○○已有不願,其等2人與嗣後自行前往醫院之丙○○即於99年1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內談判,詎乙○○於該址大廳區見甲○○仍不願履行約定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徒手將甲○○從大廳區之沙發上強拉而起、並朝店門口方向拖拉,見甲○○因遭拖行而跌坐在地後,再徒手環住甲○○頸部強行將甲○○架出店外,因而妨害甲○○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嗣經錢櫃林森店店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前後共計2次之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均詳如後述),又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院卷第134-136頁),本院復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乙○○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丙○○仍得為證據)。至於本院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4日凌晨與告訴人甲○○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租屋套房處發生爭執,並持房內之電擊棒作勢電擊告訴人之行為,復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於錢櫃林森店內大廳強拉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使用的電擊棒是壞掉的,伊只是要嚇她,不知甲○○發生換氣過度症候群原因為何,而在錢櫃大廳是因為之前已經講好要去她家,但伊沒有強制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與被告
乙○○則為友人關係,被告乙○○於99年11月3日與被告丙○○2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消費,因告訴人要求與被告乙○○復合,其等3人遂共同前往被告乙○○、丙○○各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租屋套房處商談,嗣告訴人與被告乙○○約定於在該處見到其現任女友後,將帶同被告乙○○前往自身居處與其現任男友見面,惟告訴人於與被告乙○○之女友見面後,於99年11月4日凌晨在該處被告丙○○之套房內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見狀,明知告訴人患有心臟疾病,仍持房內之電擊棒碰觸告訴人欲加以嚇阻,而告訴人嗣後則經被告乙○○送往三重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生換氣過度症候群之傷害;又被告乙○○、告訴人與嗣後自行前往醫院之被告丙○○等3人,於99年11月4日上午6時7分許再度共同前往錢櫃林森店內,被告乙○○於該址大廳區見告訴人仍不願履行約定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將告訴人從大廳區之沙發上強拉而起、並朝店門口方向拖拉,見告訴人因遭拖行而跌坐在地後,再徒手環住告訴人頸部強行將告訴人架出店外等情,均經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1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頁、院卷第101、13
9、14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29頁、院卷第134-138頁),並有傷害部分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7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錢櫃林森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0年6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前揭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18、109-110、120-127頁、院卷第67-73、139頁【引用部分見偵卷一第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關於強制行為部分,被告乙○○既有「徒手將告訴人從大廳區之沙發上強拉而起、並持續向店門口方向拖拉,使告訴人先後因遭拖行而跌坐在地後,再以徒手架住告訴人脖子而將其架於胸前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架出店外」此等對告訴人施予強制力之行為,自足妨害於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是其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亦已堪認定。
㈡而就傷害行為部分,亦即被告乙○○持電擊棒「碰觸」告訴
人部分,是否確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及該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所生之過度換氣症候群有關乙節,經查,證人丙○○先後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均分別證稱: 伊有 在99年11月4日去六條通找乙○○,當天並第一次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堅持要去乙○○的住處,所以3人就一起回到伊與乙○○在三重的住處,後來他們吵架,乙○○就用電擊棒電告訴人的大腿、胸部好幾下,造成告訴人的心臟受不了,告訴人說心臟不舒服,乙○○就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醫院,伊在警詢中表示乙○○沒有拿電擊棒電告訴人是在袒護乙○○(偵卷三第27-28頁);當天伊與乙○○去六條通找告訴人,之後3人就一起回去伊與乙○○的三重住處,伊與乙○○是住對面間的小套房,因為乙○○現任女友在他房間,所以他就叫告訴人先到伊房間去避免兩個女生見面吵架,但是後來兩個女生還是見到面,就都跟乙○○吵架,乙○○就拿電擊棒第一下電擊告訴人大腿、第二次電擊告訴人心臟,告訴人因而呼吸困難,伊與乙○○就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到三重醫院(偵卷二第31-32頁)等語,均已就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時,確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出現呼吸困難之症狀等情均證述明確。又關於過度換氣症候群之症狀及成因,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表示:「過度換氣、呼吸速度加快,每次呼與吸之換氣過程變短變快,引致每次呼吸如期沒有正常有效換氣,二氧化碳不正常聚集在血液中,引發呼吸更快、頭暈、手麻,與人爭吵、生悶氣、衝突、驚嚇皆會導致過度換氣之發生」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院卷第65之1頁),是證人丙○○前揭證稱關於告訴人發生呼吸困難症狀係因被告乙○○之電擊行為所致乙節,經核亦與過度換氣症候群確實可能因受到電擊、甚至因而過度驚嚇始發生之情形相符,是證人丙○○此部所述本難遽認有何不實之處。
㈢而被告乙○○就此雖執前詞置辯,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翻
異前詞而改稱:那支電擊棒是伊的,伊知道那是壞掉的沒有電,告訴人送醫是她自己呼吸有問題造成的,在偵查中表示伊先前警詢時係袒護乙○○,是因為當時檢察官說乙○○覺得現場另遺失的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是伊拿的,伊因檢察官的引導才這樣說等語(院卷第134、138頁)。惟查,自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就此均供稱:當天伊只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稍微拉扯,並沒有告訴人遭伊電擊之事(偵卷一第10頁);伊在伊或丙○○的套房內都沒有拿電擊棒電告訴人,那是告訴人亂說的,告訴人沒有受傷,是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本來就有心臟病,而表示心臟不舒服伊才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偵卷二第11頁);當時伊堅持要她帶伊去她現任男友的住處,告訴人不肯,就發生拉扯,後來告訴人覺得身體不舒服,她本來就有心臟上的問題,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聲羈卷第4頁)等語,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經詢及與電擊棒相關之問題時,均刻意隱瞞、否認其確實有手持電擊棒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則其迄今改以前詞置辯,本已難信為真。而證人丙○○雖亦於審理中改稱上情,惟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任何關於電擊棒損壞之事,反始終均明確表示被告乙○○確實持之「電擊」告訴人,其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且仍供稱:當時乙○○與告訴人先吵起來,後來乙○○就拿電擊棒電告訴人,這個部分伊有看到,後來送醫院時伊有問乙○○說為何會這麼嚴重,他說告訴人本來就有心瓣膜的問題,且說他沒有真的電到,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院卷第56頁),而仍明確表示見被告乙○○確有電擊告訴人之情形,僅係至多補充在「送醫時曾經乙○○告知有無確實電擊之事」;則其於審理中一改前詞、並與被告乙○○如前同稱「電擊棒損壞、告訴人症狀與電擊棒無關」云云,自已甚有可疑。況其雖稱其於偵查中係遭檢察官誘導云云,惟查,前揭其於偵查中先後2次關於被告乙○○電擊告訴人之證述,均係在其各該次經詢及現場遺失現金乙節之前所為(偵卷三第27頁、偵卷二第32頁),本難認其係經檢察官以之挑撥、誘導始為上開不利被告乙○○之證述;且其於各該次訊問時,並均明確證稱:當天乙○○與告訴人沒有發生性關係、也沒有打告訴人、更沒有叫告訴人去提款機領錢等語(偵卷三第27-28頁、偵卷二第
32頁),顯見其除關於「被告乙○○確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生有呼吸症狀」乙節外,就告訴人之其餘指述內容,其證述均有利被告乙○○,而無任何因經誘導而刻意誣指被告乙○○之情形存在。承此,除足認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述,無非係基於迴護被告乙○○之詞,自其於偵查中多就被告乙○○遭指訴之情節加以澄清、僅就本案傷害過程為不利被告乙○○之情形觀之,益徵其就傷害過程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而被告乙○○既明知告訴人患有心臟疾病,依一般常情判斷本不堪過度驚嚇,否則易生相關身體健康之風險,被告乙○○自難諉稱無從預期;詎其仍率爾持對具有傷害性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則其對於告訴人果因而產生本案過度換氣症候群之傷害結果,在主觀上均堪認有所預期知悉、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有傷害行為之故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傷害部分,告訴人經醫院診
斷顯示並無遭受電擊之外傷,其稱遭乙○○電擊並非事實,且過度換氣症候群起因繁多,依其就醫時尚清醒且可自由言語、自由下樓,顯然並未因受驚嚇導致發生過度換氣症候群,又強制部分係乙○○認告訴人不願履行義務所致,因認為若當時未要求其帶同前往,將無法再要求其履行,屬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另告訴人本案所述與醫護紀錄顯有出入,有誣指被告乙○○之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亦顯有遭檢察官誘導,自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
⒈證人丙○○前揭於審理中所述遭檢察官誘導部分,其不足採
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而本院亦未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其是否有誣指被告乙○○之動機,自與本案之認定無關,此其一。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救護車到場時、及至醫院就診時其意識
狀況均清楚、另其於三重醫院就診時主訴內容僅有「酒後與男友起口角後呼吸快」而無提及遭電擊、案發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時亦經診斷無明顯外傷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7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光醫院100年4月22日100新醫醫字第063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0年7月7日100新醫醫字第12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10頁、院卷第65之1-65之5、74-87頁)。然依前揭相關資料,可知所稱過度換氣症候群並非必然導致發生「意識不清、無法自由行動」之症狀,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雖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活動,亦與其實際上是否確實發生此等過度換氣症候群並無直接關連;而告訴人於前往三重醫院就診時既係由被告乙○○帶同前往,則其在身體狀況不適、且尚欲與被告乙○○重修舊好之心態下,是否有必要向醫院人員陳述完整衝突之過程亦非無疑;另告訴人至新光醫院就診時,已係案發後數日之99年11月7日,則縱使其經新光醫院診斷無明顯外傷,亦不足作為否認前揭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案發當日告訴人未遭被告乙○○電擊之認定依據,此其二。
⒊末按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卻違法性,惟因自助行為係針對
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㈠有自助意思,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㈤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固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履行承諾始為前揭強制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在伊住處一直胡鬧,伊才要告訴人帶伊去她的住處等語(院卷第14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乙○○有向告訴人表示「我也要去你住處鬧妳,看妳是什麼感受?」等語(偵卷二第32頁),故被告乙○○欲前往告訴人住處,無非係基於其不滿遭告訴人於住處「胡鬧」、故欲以相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騷擾之報復動機所為。是其縱使基於雙方約定而可要求告訴人履行承諾,惟以其難認有法律上加以保護必要之主觀動機、及以前揭強制力為之客觀手段,亦顯然無法符合「有實施自救必要」、「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之自救行為要件甚明,此其三。基此,辯護人此部所指,經核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強制罪部分認被告乙○○係以上開強制行為「阻止告訴人離去」,此部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加以更正。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縱使雙方遇有任何爭執,均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詎其非但捨此不為,反於明知告訴人身體狀況較之常人為不佳之情形下,仍率以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於公眾場合強拉、強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有未該,又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其並有過失傷害、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並慮及其本案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程度,及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乙○○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乙○○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被告乙○○前揭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時,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錢櫃林森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遂行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基於朋友的身分在旁關心,印象中是因為告訴人的皮包掉在地上伊才過去撿起來,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本院就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顯見無論於告訴人獨自走進錢櫃林森店大廳內、及被告乙○○對告訴人遂行強拉、強架等強制行為之過程中,均僅在旁觀看,未參與拉扯或加入衝突之過程,僅在被告乙○○初次將告訴人自沙發上拉起時,有將告訴人的皮包自沙發上拿起之動作,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39頁)。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係告訴人遭被告乙○○持續施以強制力、並無餘裕置理所攜帶皮包之所在等情觀之,則被告丙○○將告訴人皮包自沙發上拿起之動作,除無從遽認得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進一步之妨害外,更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行取走告訴人皮包」之客觀行為。
五、次就證人即被告乙○○、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部分,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手上有拿告訴人的手提袋,因為告訴人要離開,所以伊叫丙○○先拿著她的手提袋等語(偵卷二第12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的包包在丙○○手上,他與乙○○不讓伊離開等語(偵卷一第96頁)。惟查,就證人乙○○證述部分,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於衝突過程中均未與其有所交談、對話,則其此部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並證稱:在乙○○、丙○○到伊店裡消費前,伊就已經將10萬元給他們,是要離開前,他們才把錢放到伊的包包裡給丙○○背等語(偵卷一第95頁),自堪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除在錢櫃林森店內大廳曾手持告訴人皮包外,於事前尚未發生任何衝突時即已有代告訴人攜帶該皮包之情形,益徵被告丙○○該等「自沙發上拿起皮包」之行為,並無從逕認即屬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強制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丙○○所涉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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