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盈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裁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未領用牌照卻懸掛他車000-00號牌照且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行經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342公里善化收費站處,因「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㈡使用他車(000-00車牌)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就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沒入車輛;另就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800元(另他車000-00號牌照因業已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吊銷完畢而未予裁處)。原告不服就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接獲被告機關於101年11月2日裁決書,指原告所有之「高空作業車」於100年11月21日有下列違規:⒈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上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並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及10,800元整。
(二)扣案之作業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並非本件裁決書所指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而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領用牌證並準用第80條領用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⒉查扣案之作業車,乃高空作業車,有照片可證,而該作業車於91年5月25日進口時之報單亦明載該作業車為「USEDCONSTRUCTIONMACHINE」,並非以「汽車」項目進口。⒊原告曾於97年間因另輛高空作業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絛第1項規定裁罰,該作業車即由原裁決機關認定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作業車之照片及進口報單為憑。本案扣案之作業車於上開受裁處之作業車屬同類機械,應為同一處理。
(三)調查證據:⒈請檢附扣案作業車之進口報單、照片,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址設:20041基隆市○○街○號):如照片所示作業車,稅則編號:8426.12.10.00-4是否屬於汽車類範圍?⒉說明:扣案作業車屬「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有進口報單為證,懇請鈞院向基隆關稅局查明,以明事實。
(四)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扣案之作業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並非本件裁決書所指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而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領用牌證並準用第80條領用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非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
(三)據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10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國道三號北向342公里處(善化收費站),執勤員警攔停稽查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經查詢000-00號車籍,監理機關登載之引擎號碼為:198857與引擎號碼:6D00-000000之車輛比對不符,顯為使用
000-00號牌行駛及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製單舉發並代保管物件:空車乙部,核無違誤。」。又被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本案車輛車種,經該局文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證函復略以:「惟依來函檢附報單影本所申報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8426.12.10.00-4檢視,依據報單年度
91年5月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聯合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088頁所列之貨名為『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
(四)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略以:「各單位如何認定動力機械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參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8705.10.10『起重機車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者(無載貨容量)』及8426.41.00『其他自力推動機械,具輪胎者』之規範一致,故認定並無疑義。原告聲稱本案車輛屬動力機械(高空作業車),並提供進口報單,惟經核其稅則號別8426.12.10.00-4,與上述函釋內稅則號別8426.41.00前六碼數字不符,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對貨名為「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又被告於101年7月12日電洽該局承辦人欲進一步了解該升降架本身有無動力馬達可自行推動行駛,其回復該機械僅能依靠其他曳引車輛拖拉、或裝配於車輛始能推動行駛。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證明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動力機械,殆無疑義。
(五)本案車輛違規時懸掛他車號牌(000-00),抄錄之違規車
輛引擎號碼:6D00-000000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檔查無資料。經調閱395-UY號車101年2月2日至被告驗車之錄影畫面,其車身外觀樣式與本件違規車輛相似,可推定同屬自用大貨車之車種,又提供之進口報單亦未符法規所定動力機械之範疇,顯見確未依上述相關法規申領牌照。故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裁決,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陳述97年間因另輛高空作業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罰,該作業車即由原裁決機關認定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等情,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指明。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1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㈠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究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所規定之「汽車」,抑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㈡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高空作業車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5,400元部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另明訂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再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均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所有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未領用牌照卻懸掛他車
000-00牌照且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100年11月
21日10時50分許,行經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善化收費站處,因而有「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㈡使用他車(000-00車牌)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101年1月4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並有前揭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77頁、第62頁、第9頁、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行為,被告經舉發後,憑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三)至於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高空作業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而非自用一般大貨車為由,主張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裁處有所違誤,並提出該系爭高空作業車輛之進口報單及車輛照片等資料,請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該車輛是否屬於汽車類範圍,惟查:
⑴關於如何認定動力機械乙節,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6年4月30
日研商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相關事宜,會商結論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款『工程重機械』係該規則修正時參照內政部訂定之『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編管之『工程重機械』範圍訂定;第2款『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參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號別8705.10.10『起重機車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者(無載貨容量)』及8426.41.00『其他自力推動機械,具輪胎者』之規範一致,故認定並無疑義。至第3款規定『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依據交通部92年2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動力機械均為從事營建工程、農業耕作、生產製造等相關產業使用,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非為載運客、貨行駛公路之交通工具;另動力機械於海關通關時均依機械分類名目核以稅則放行,非以車輛通關放行。』之原則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3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其所附研商「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上開道函釋,乃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針對疑義之解釋,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其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此外,本院復按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列各款「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之法文定義以觀,可見不論為工程重機械或起重機車抑或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之機械,均係機械本身具備動力馬達,而能以原動機自力推動行駛,無需他車曳引拉動,方屬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⑵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明原告所提出系爭高空作業車輛之進口報單號碼BD/91/V748/0034中稅則號別為8426.12.10.00-4,係以特種車輛抑或動力機械通關進口,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1年5月7日以基總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函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101年5月11日以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報單已逾5年保管期限,報單業已銷毀且查無電腦檔資料,所詢事項無法比對查證。惟依來函檢附報單影本所申報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8426.12.10.00-4檢視,依據報單年度91年5月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聯合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1088頁(如附件)所列之貨名為『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揭函文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節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該『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並非屬自力推動之機械,即機械本身並無動力馬達可自行推動行駛,僅能依靠其他曳引車輛拖拉或裝配於車輛始能推動行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7月19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經被告函詢稅務機關調查結果,該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品僅有『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而非整部系爭高空作業車,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斟酌。況且,該『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在性質上係無法以原動機自力推動行駛之機器,亦核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所定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高空作業車既與該『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相互聯結,且以功能作用上而論,該移動式升降架不僅需依靠車體輔助而為支撐,亦須有車輛始得移動,準此,兩者須視同一體觀之,方屬完整。從而,『具有輪胎之移動式升降架』於通關時固以無法以原動機自力推動之貨品進口,然嗣後將之使用於公路車道時,仍應視為高空作業車輛,此再對照車牌0000-00之車輛之驗車錄影畫面照片,該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與系爭高空作業車於車身樣式上均為平板式並附有可供高空作業之吊桿等情,復參酌車牌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記載該車之車種係屬自用大貨車,亦足證明系爭高空作業車之車種應屬自用大貨車無訛,此亦有前開驗車錄影畫面照片及車牌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77頁)。
⑶此外,原告復主張於97年間其另有1部高空作業車因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云云,然衡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5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另1部高空作業車之稅則號別為8427.90.00號,顯與本件高空作業車之稅則編號有所不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自尚難執此即謂本件系爭高空作業車亦屬同類機械,應為相同處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再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五)次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21日)前之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上開陳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嗣後縱被告就原告申訴內容查明後,遂以101年4月6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前持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繳納結案,惟前開函文僅係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訴事項予以說明,而非重新變更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應到案日期,此觀原處分內之應到案日期仍為「100年12月21日前」亦可自明。則原告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日期以前之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準此,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100年12月21日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5,400元,自有未洽。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附吊桿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㈠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㈡使用他車(000-00車牌)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就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沒入車輛,惟因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而裁處最高額罰鍰5,400元,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此部分罰鍰即有理由,然關於沒入車輛之裁處,核無違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0,800元,亦屬合法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該仍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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