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00號
原告 簡炳楠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6,3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8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6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兩造和解契約合意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部分,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包括14萬1,114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2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計算至原告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總金額共計為62萬6,34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計算式參附表),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逾兩造和解契約合意清償金額10萬部分)為52萬6,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5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 爰限 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41,114元
計息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應給付金額
利息
141,114元
87年11月6日
111年9月13日
12%
403,949元
違約金
141,114元
87年12月7日
88年6月7日
1.2%
849元
141,114元
88年6月8日
111年9月13日
2.4%
78,804元
費用
500元、1,132元
債權額合計:
141,114元+403,949元+849元+78,804元+500元+1,132元=626,34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