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陳政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69元及⑴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⑵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88計算之利息;⑶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當日撥付2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⒉每次違約狀態第10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3月16日止即未再還款,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款,猶不置理,至今仍尚欠本金192,9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提出異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