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告 梁富田
訴訟代理人 林幸宜
被告 黃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50,000元、50,0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10日立即從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匯款30,000元、50,000元予被告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109年12月3日之250,000元借款,亦由原告當日從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250,000元至台中商銀埤頭分行之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原告為躍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透過網路銀行從躍華公司帳戶轉帳220,000元給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存款帳戶內。是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30000+220000+50000=300000】,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原告有匯錢進來,但伊也有匯錢給原告,雙方這是資金往來,此筆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惟辯稱系爭款項是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否認此筆款項為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金錢之交付,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固據提出匯款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台中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1、89-9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惟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意。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事,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欠其300,000元借款未還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