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42號
原告 朱國鑫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被告 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空地租約所生之溢收不當得利返還,而該空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旁(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旁之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系爭租約手寫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於承租方支付完畢後,提供繳費單據為出租方,於收到單據,3日內支付給承租方」,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未續約;110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向其承租之土地,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751,324元,餘款業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自110年9月至113年4月辦理分期,每月分期繳納19,000元,被告主張原告應按約分擔補償金之半數等語,原告不疑被告計算有誤,遂依被告之通知匯款375,662元(即751,324元之一半)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繳付後,發現被告通知之金額嚴重錯誤,且因兩造對於土地承租占用之面積範圍及界線有所爭執,遂由被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之土地即屬該地號之一部分)鑑界,原告亦委請律師會同完成鑑界,大安地政事務所已提供複丈成果圖;依系爭租約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於承租方支付完畢後,提供繳費單據為出租方,於收到單據,3日內支付給承租方」,雖未載記實際承租面積,然依110年10月28日測量當日所標記之界釘對此複丈成果圖及現況,原告實際占用之土地經測量後面積應為3.03平方公尺,依系爭租約解釋,被告僅得就該3.0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再向原告計收其中半數,亦即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約定承租方負擔補償費之半數,應以承租方實際承租占用之範圍計算,是以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僅得向原告收取39,826元之補償金,然被告卻向原告收取375,662元之補償金,被告通知原告繳付之補償金顯然並非依雙方約定之方式計算,被告向原告收取335,836元(計算式:375,662元-39,826元=335,836元)部分,有溢收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9月16日將補償金375,662元存入被告帳戶內,此部分之履行係依兩造於系爭租約以手寫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於承租方支付完畢後,提供繳費單據為出租方,於收到單據,3日內支付給承租方」,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係除了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0,000元外,租賃期間對於被告所應繳付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負擔半數,實質上做為租金之一部分;原告對於前揭應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乙節清楚知悉,故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補償費375,662元後,亦出具收據寫明「茲收到朱國鑫先生支付大安區龍泉二小段304-10國有持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字句,原告於被告書立收據當時或交付原告後,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原告亦知悉此情,上開補償金係做為租金之一部,與被告實際使用範圍無關;若依原告主張係被告僅得向原告收取39,826元之補償金,等於系爭租約期間每月得收取之金額僅有560元(計算式:39,826元÷71個月=560元),如此少之數額,依常理直接於租金增減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磋商各負擔半數並特別書立於系爭租約內,故原告所主張之情況,顯非雙方當時之約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旁之空地,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並於系爭租約手寫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於承租方支付完畢後,提供繳費單據為出租方,於收到單據,3日內支付給承租方」,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未續約,及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將補償金之半數即375,662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系爭租約、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1365號、第553號、第150號、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於承租方支付完畢後,提供繳費單據為出租方,於收到單據,3日內支付給承租方」約定,雖未載記實際承租面積,然原告實際占用之土地經測量後面積為3.03平方公尺,依系爭租約解釋,被告僅得就該3.0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再向原告計收其中半數,亦即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約定承租方負擔補償費之半數,應以承租方實際承租占用之範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經查,系爭租約係明文約定「國稅局補償費由雙方各支付一半」(見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亦係依此於110年9月16日將補償金之半數即375,662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補償費375,662元後,出具收據寫明「茲收到朱國鑫先生支付大安區龍泉二小段304-10國有持分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字句,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租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實無須再別事探求,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反捨系爭租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該3.0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再向原告計收其中半數,亦即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約定承租方負擔補償費之半數,應以承租方實際承租占用之範圍計算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項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期後兩造並未再續約,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16日將補償金之半數即375,662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半數即375,662元,且給付時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為無權利或其給付之目的欠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