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被告 李宗承
訴訟代理人 李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起陸續因財務上需求向原告尋求協助,先後於110年5月10日及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6萬4000元,且兩造約定分別自110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5日起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前揭借款;倘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時償還時,則前揭2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請求按16%計付遲延利息);另倘有逾期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上開未償還款項(本金)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第1筆15萬元之借款還款至111年2月28日後仍餘2萬元未再返還,第2筆6萬4000元,迄今未曾償還任何一期借貸本息,則前揭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非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本金8萬4000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另者,就原告發包他人承作之宜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案件,被告為便於支付承包商材料費、派遣工工資等費用,遂於110年8月起有預先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共626,698元,惟被告於離職後仍未就其中297,600元款項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為費用之核銷,亦未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原告,致原告須再行給付297,600元予包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共297,600元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已經和原告談好,尾款的部分,當作是要還他們的等語;並表示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和請求沒有意見,伊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員工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帳務沖銷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支出證明細單、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