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瀞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22555號、第22556號、第22615號、第22616號、第22617號、第22619號、第22620號、第22621號、第2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瀞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送達判決正本,郵政機關人員雖於112年9月20日在前開住所地未會晤上訴人本人,惟已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19頁),而業生合法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算20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10月10日屆滿,惟適逢假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0月11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