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郭蕙美 代理人 鄭怡伶 相對人弋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誤載本院為命供擔保法院,惟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