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原告 宋秋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禮運大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