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編號十一所示之印文壹枚、編號十二所示之署押共貳枚,編號
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貳張、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壹顆、編號六至八、十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共肆張(含其上之照片各壹張)、編號九所示之印泥壹個、編號十所示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內各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 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7年8、9月間,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無力還款,該地下錢莊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係「 張寶維 」之成年男子乃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邀約甲○○加入「張寶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共同向他人行騙,即可免除甲○○積欠之債務,並告知甲○○渠等行騙方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警察、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在接獲自稱係警察、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該等人指示辦理之心理,而擬以偽造檢察或行政執行機關公文書及冒稱為該等機關公務員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詎甲○○為求償還債務,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應允加入該集團,而與「張寶維」及其所屬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之已成年成員(包括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綽號「空仔」等人,另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中有少年,是以下所提之該集團成員均認定為已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商議對乙○○之行騙計畫,乃計畫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乙○○,而以上述方式,向乙○○施詐,待確認乙○○已經上當後,即偽造公務機關之公文書,憑向乙○○行騙取款,俟成功後,繼之由集團成員之甲○○、「空仔」等人接續再向乙○○行騙。渠等商議後,乃依照計畫,先由集團不詳女成員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謊稱:你在桃園郵局帳戶有委託他人領取現金80萬元,已牽涉刑案,已經報案等語後,將電話交給集團內多名其他不詳之男性成員接聽,該等成員陸續對乙○○假稱係警察「林隊長」或「勤務中心主任」及乙○○涉及刑案,須製作筆錄等語,最後乃將電話轉由冒稱係「侯檢察官」之集團內某不詳男性成員,由該「侯檢察官」接續對乙○○佯稱:你涉及刑案,帳戶要被凍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51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保管,將會派金融控管中心人員至彰化縣○○鎮○○路與文苑路路口之約定地點,向你收取款項等語,於確認乙○○已受騙應允交付款項後,繼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下午4時許之間某時,接續偽造公文書《即均以不詳方式,接續①假冒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偽造製作申請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含「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乙○○,...經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整...」等事項之偽造公文書1張【下稱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②假冒是法務部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李正宏,偽造製作發文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抬頭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內容含「受凍結管制人乙○○...茲因涉及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治洗錢條款等...,依金融防制法洗錢條例,需依法執行凍結受管制人,本人必須呈報資金流向證明及凍結個人財產接受調查,凍結執行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16:00執行...」等事項之偽造公文書1張【下稱偽造之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③假冒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填單、收款員 邱建霖 ,偽造製作收款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抬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款別為「管收」,繳款人為「乙○○」之偽造公文書1張【下稱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並在該收據正上方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1枚,及在下方填單員、收款員欄上,各偽簽「邱建霖」之署押1枚】》後,再推由集團內不詳男性成員冒稱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邱姓書記官(下稱邱員)持向乙○○取款。乙○○接獲上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乃自渠在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自渠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邱員」隨即出示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甲○○加入集團前即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並無證據證明此張識別證之偽造時間係在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是應為有利甲○○之認定,即認定其應是在甲○○加入該集團之前,即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完成】,而向乙○○冒稱係金融控管中心人員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邱姓書記官」,欲向其收取款項,公然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官銜,並持上開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乙○○收執,而主張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乙○○、檢察官侯名皇、李正宏、邱建霖、法務部暨所屬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權行使及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乙○○因而不疑有他,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51萬元全數交給邱員。
三、甲○○所屬上開詐欺集團見已成功行騙乙○○,乃承上犯意,依照原定之行騙計畫,復由集團內不詳男性成員,於98年
1月5日上午9時許,再撥打電話給乙○○,向乙○○謊稱:之前案件已被查獲,97年12月31日被代管之51萬元可以匯款歸還,但須先匯款60萬元至臺北地檢署作為保證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至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路邊,交付保證金60萬元等語,於確認乙○○已受騙應允交付款項後,繼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4時許之間某時,接續偽造公文書《即均以不詳方式,接續①假冒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偽造製作申請日期為98年1月5日,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內容含「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乙○○,...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事項之偽造公文書
1張(附表編號三)【下稱偽造之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②假冒是法務部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李正宏,偽造製作發文日期為98年1月5日,抬頭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內容含「受凍結管制人乙○○...茲因涉及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防治洗錢條款等...,依金融防制法洗錢條例,需依法執行凍結受管制人,本人必須呈報資金流向證明及凍結個人財產接受調查,凍結執行時間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16:00執行...」等事項之偽造公文書1張(附表編號四)【下稱偽造之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憑以向乙○○收取詐騙款項。而乙○○於接獲上開電話後仍不疑有他,欲向 渠友人 借款以交付保證金,然經渠友人提醒 渠應 係遭詐騙後,乙○○始察覺有異而報警。俟於同日下午4時許之前某時,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空仔」乃駕車搭載甲○○,並先交付給甲○○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甲○○加入集團前即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林招財、陳志明之識別證計3張【並無證據證明此
3張識別證之偽造時間係在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是應為有利甲○○之認定,即認定該等識別證均應是在甲○○加入該集團之前,即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完成】,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2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各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供甲○○及「空仔」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聯繫。甲○○即以該2支行動電話與集團內不詳成員聯繫後,依照指示到某便利商店內,接收集團內其他成員傳真之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的原版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接收之該張偽造公文書,下稱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的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所接收之該張偽造公文書,下稱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由「空仔」拿出前由其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甲○○加入集團前,即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以不詳方式偽刻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偽造公印1顆【並無證據證明此公印之偽造時間係在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是應為有利甲○○之認定,即認定該等識別證均應是在甲○○加入該集團之前,即已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印泥,在前開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右下角處、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右下角處,各偽造蓋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完成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2張已完成之偽造公文書,連同上開偽造印文所用之印泥1個、上開公印1顆均交由甲○○保管,甲○○乃依照指示將先前「空仔」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林招財識別證」1張配掛在胸前,並與「空仔」於98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一起至上開約定地點,推由甲○○出面與乙○○接洽,「空仔」在附近路邊停車負責接應,甲○○遂向乙○○出示前開配掛之識別證,冒稱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林招財,而公然冒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官銜,並持上開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行使以交付乙○○收執,而主張行使收取保證金之職權,足生損害於乙○○、林招財、檢察官侯名皇、李正宏、法務部暨所屬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及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然因乙○○前已察覺有異而報案,遂未將上開60萬元交付予甲○○,甲○○即遭事先埋伏在現場之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得甲○○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顆、如附表編號七之偽造識別證1張,及甲○○之妻丁○○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丁○○申辦之晶片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印泥1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及扣得乙○○提供之上開偽造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其集團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郭正次 於警詢之證述,均係就渠等被害之經過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同意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郭正次之警詢筆錄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乙○○、郭正次之警詢筆錄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應認亦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次查,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且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犯罪事實三、所述之所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既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等犯行,辯稱:「張寶維」係在97年12月15日邀伊加入詐欺集團,惟伊在98年1月5日才答應加入,97年12月31日伊沒有到現場向乙○○詐騙,伊沒有參與該次行騙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騙51萬元後,復於犯罪事實三、所述時、地,假藉以要歸還前開51萬元須繳交保證金60萬元為由,由被告出面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欲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之保證金款項,幸為證人乙○○事先經由友人提醒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證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至11頁及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後附卷頁;證人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6、37頁;證人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復有乙○○花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後附卷頁】、證人乙○○提供之偽造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3張、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印泥1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及該2支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扣案可資憑佐,應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係「張寶維」在97年12月15日邀其加入詐欺集團,其於98年1月5日始加入他們詐欺集團,且於97年12月31日並未到現場向乙○○詐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
即加入「張寶維」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該集團成員之一員:
⑴被告先是於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
承認97年12月31日那次詐欺行為,98年1月5日那1次是因為錢莊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要做壞事,我剛開始不知道是犯罪,我才會跟他們去的,他們叫我去工作,到案發地點才拿那些包包,我事後來才知道是犯罪」云云;後於本院98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即改稱:「97年
12月中,就是張寶維約我加入他們的詐欺集團,並告訴我他們就是假裝是公務員以偽造的公文書行騙被害人,當時我還沒有答應。我是在98年1月5日前約1個星期接到詐欺集團成員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問我是否答應加入,...我是在98年1月3日才答應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嗣於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再改稱:「張寶維就與人(沒見過的人)來我家找我,叫我一定要替他們工作還錢,我說要考慮,到了97年12月31日晚上他們又打電話給我問我考慮好了沒,我在電話中就答應他們要加入...,這時我都還不知道他們詳細的詐騙手法,但是他們有告訴我是要去詐騙別人,只是我還不知道如何的方式詐騙」云云;再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時辯稱其於98年1月5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可知被告就加入「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前後供詞反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⑵次查,被告另案涉嫌詐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向偵辦、移送該案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該案被害人郭正次警詢筆錄及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資料,查得該案被害人即證人郭正次於該案中,係遭詐欺集團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謊稱郭正次帳戶遭人利用為洗錢帳戶,須將錢領出凍結,並會派人親往查封該款項等語,致陷於錯誤,自渠帳戶內領出25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中前來查封拿款之自稱為執法人員之「陳志明」,「陳志明」並同時交付偽造公文書3張【即其上記載申請日期為97年12月22日,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記載申請公證發文日期為97年
12月22日,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1張,及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1張】予郭正次收執後,隨即坐上接應之車而逃逸之事實,此經證人郭正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郭正次警詢筆錄及上開3張偽造公文書影本存卷為據【均見本院卷後附之彌封袋內】。該等偽造公文書於該案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為指紋比對鑑定,發現該等公文書上編號3-5之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該局
98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1226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按:因該案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該鑑驗書上之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鑑定資料,爰不予詳述】。對照該案向證人郭正次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執行法人員「陳志明」;與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陳志明識別證」上之姓名相同,均為「陳志明」;及自被告於本院98年
11月24日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上開大安分局郭正次被詐騙該案的扣案偽造公文書上會有你的指紋?)是「張寶維」在97年12月15日要邀伊加入他們的詐欺集團時,於當天,在台中市○○路的某泡沫紅茶店見面時拿給我看的,所以該偽造公文書上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而觀,可知向證人郭正次行騙之詐欺集團,應係被告及「張寶維」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訛。又該案中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明」既係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其上有被告指紋之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郭正次以行騙,足徵被告早在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某時,即見過並接觸「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行使之該等偽造公文書。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一隱密組織,若非已確定加入並獲集團成員相當之信任,該等詐欺集團當無可能將集團內隱密之犯罪手法及犯罪工具告知他人,加深被查緝之危險。況被告復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時供承:97年12月15日,張寶維..有教我如何使用偽造公文書,及對被害人如何說話詐騙,但這一天教我的,不是對本案的被害人,該次偽造公文書上的金額與本案不同等語,亦足徵被告於接觸上開偽造公文書時,該等偽造公文書上被害人、金額之內容資料均已偽造填製完成,則若非被告確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僅為邀約不確定是否加入之被告加入其等集團,即貿然將要用以行騙且已特定行騙對象為郭正次之偽造公文書,於向證人郭正次行騙之前,遽大膽出示予被告知悉,並向被告詳為解說、透露其等將如何實施詐騙之理?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98年1月8日復帶警方至臺中市○○路與後庄路口查證,並於當日警詢筆錄稱:該處(即臺中市○○路與後庄路口)是詐欺集團車手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點集合之處所,另外臺中市「香奈兒休閒旅館」是他們經常投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7頁】,益顯見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作息、聚集行蹤甚為熟稔,應早在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與該集團關係密切,自非僅係於本案為警查獲當天即98年1月5日始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新手,至為明確。且依常理判斷,在詐欺集團知悉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並與被害人約定好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情況,自應會由詐欺集團之熟悉其等犯罪手法之成員來完成取款任務,蓋若任由無信賴關係或生手為之,極可能存在該人取款後卻不繳回或輕易遭被害人識破之高風險,而讓本該極可能得手之金錢因此付之一炬。是以,此更堪印證被告所辯其係在98年1月5日向被害人乙○○行騙即為警查獲當天,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云云,自無可信。
⑶再者,自被告於本院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97
年12月31日(我忘記詳細幾點),詐欺集團的人來找我,我答應他們加入詐欺集團,我答應後他們告訴我他們要去找被害人行騙第一次,說如果成功的話,第二次再換我去,他說他們當天12月31日就要先去行騙該被害人沒有說被害人是誰,只有稱呼被害人是「客戶」,他們沒有拿行騙的偽造公文書給我看,但是我知道他們是要拿偽造的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我不曉得為何他們行騙第一次沒有讓我去現場,到了98年1月3日詐騙集團的人又聯絡我,告訴我去向上開同一位被害人行騙(當時我不知道他們12月31日該次行騙有無成功,只知道12月
31日他們有去找該被害人以偽造公文書的方式行騙),但是偽造的公文書,其中識別證及扣案的印章、印泥、電話等物是在98年1月5日,「空仔」來載我的時候拿給我的,其他的偽造公文書是在98年1月5日詐欺集團的人打電話到「空仔」給我的電話,指示我到便利商店收傳真的等語,亦足認被告及「張寶維」所屬詐欺集團於97年12月31日前往向被害人乙○○行騙前,被告即與集團成員商議將向乙○○接續2次之行騙計畫,並討論由被告分擔向乙○○第2次行騙之工作,是以,被告自非98年1月5日始參與本件行騙之犯行至明。⒉第查,由本件被害人乙○○均是在接獲詐騙電話後,旋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碰面交付款項,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對照卷附本件上開扣案之各該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上之內容,均各記載有被害人「乙○○」之姓名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5日在電話中要求被害人乙○○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即51萬元、60萬元);佐以常情詐欺集團應無可能在還未撥打電話確認係何位被害人受騙願交付何數額之款項之前,即能偽造製作其上記載有被害人姓名及受騙金額之公文書之情。堪可推認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31日該次向乙○○行騙,應係在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確認乙○○已受騙願交付款項後,始於同日迅速偽造內容記載有乙○○之姓名及受騙金額之偽造97年12月
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於98年1月5日該次向乙○○行騙,應係在98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確認乙○○已受騙願交付款項後,始於同日迅速偽造內容記載有乙○○之姓名及受騙金額之偽造98年1月5日原版及傳真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98年1月5日原版及傳真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準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其等詐欺集團之後,為達詐騙被害人乙○○之目的,始在撥打電話確認乙○○已受騙應允交付款項後,在當面向乙○○行騙之前某時,而偽造前述各該偽造公文書,亦可認定【即97年12月31日行騙用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係在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前某時偽造;98年1月5日行騙用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係在98年1月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前某時偽造】。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與97年12月31日騙走伊51萬元之人不是同1人等語,即97年12月31日該次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向乙○○騙取詐騙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及偽造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5日原版、傳真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5日原版、傳真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偽造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此部分係「空仔」於98年
1月5日所偽造蓋印)等行為,亦均非由被告親為,而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惟被告既是於98年12月22日中午
12時30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對該詐欺集團車手內部作息、聚集行蹤極為熟稔,且自承其於97年12月31日不詳時間,曾與該集團成員商議對證人乙○○接續2次之行騙計畫,均已如上述,更參與後次即98年1月5日出面向證人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其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前述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向乙○○詐騙取款之一部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與該等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等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使未親為前述部分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就前述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欺取財既遂等罪,與該等成員屬共同正犯至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準此,縱被告未親自為本件全部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丙○○、丁○○證明其於97年12月31
日均在家中,並未到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地點,向乙○○行騙取款。然查,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共同正犯,其於該日未到場向乙○○行騙,惟仍應對其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已如上述,是本院認應無傳喚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綜上所陳,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計3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至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不詳姓名書記官識別證1張,雖未扣案,然據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該張識別證與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之形式相同,只是姓名不同等語而觀,亦應認該張識別證同屬上述之特種文書至明。
()次查,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用以蓋印在上述偽造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刻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字樣之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五),足以表示我國檢察機關之主體,復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之大印)相符,顯係偽造我國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該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應認屬公印,而以之蓋印在上開各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則為公印文。至上開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字樣之印文(如附表編號十一),僅供用以表示收取款項之收據使用,並非表示公署之資格,依上開說明,應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而上開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原版及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計2張上,雖均各有「主任檢察官侯名皇」字樣;偽造之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偽造之原版及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計2張上,雖均各有記載「承辦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李正宏」字樣,然被告供稱不知係以何方式偽造製作,且該等記載僅為識別各該職名之意,尚難認屬印文。
()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張、偽偽造之原版及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計2張,其上抬頭均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內文記載有「主任檢察官侯名皇」之職稱姓名;偽造之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1張、偽造之原版及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計2張,其上抬頭均記載「法務部」,內文記載有「主任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李正宏」之職稱姓名;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文件1張,其上抬頭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內文填單員及收款員欄各偽簽有「邱建霖」之姓名署押1枚;且內容均係記載被害人乙○○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相關刑事法令,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事項,核與檢察之業務相當,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依上揭說明,均應認屬公文書。
()查,被告及「張寶維」、「空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其共犯等,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書記官,以電話及當面向乙○○詐騙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證人乙○○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檢察官侯名皇、李正宏、林招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暨所屬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及司法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寶維」、「空仔」、「邱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犯等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另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多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證人乙○○騙取款項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於98年1月5日詐欺乙○○之行為,雖為乙○○識破而未能得逞,但仍屬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惟因與97年12月31日詐欺乙○○51萬元既遂之犯行,犯意同一、被害人同一、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犯行。
()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1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2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上開共犯等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並行使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1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3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一行為),復認3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1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3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
1個犯罪決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4個犯罪構成要件,得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與上開共犯等分別冒稱檢察官及書記官,並要求監管證人乙○○財物以行使監管職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越公務員職權罪及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然因被告及上開共犯等所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吸收,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
5月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8月
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公務機關、司法機關之名義向單純無防備心、欠缺法律常識之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本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即達51萬元,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正途營生,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極不可取,應予嚴厲譴責,且其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考量其素行、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1張、97年12月31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1張、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均業交付被害人乙○○收執,此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供、證述屬實,自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右下角、偽造傳真版
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右下角之「臺灣省臺台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計
2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偽造之97年12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正上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1枚(附表編號十一)、其下方填單員、收款員欄上偽造之「邱建霖」署押計2枚(附表編號十二),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印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上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2支,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之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為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及均扣案之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偽造識別證2張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預備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雖據被告所稱曾用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空仔」犯本案之用,惟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均是其妻丁○○所有【見本院98年9月30日審理筆錄】,且依卷附該門號之基本資料,申請使用人亦確是丁○○,是尚難認為告或其集團內其他成員(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另論及被告尚有涉犯偽造公印之犯行。惟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顆之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造上開公印,即無法排除該等詐欺集團係在被告加入該等詐欺集團前,即已偽造完成該公印。是以,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公印之犯行,應有疑義,尚難僅以被告與共犯「空仔」於98年1月5日曾持上開公印以偽造公印文,即遽認推論被告亦有偽造公印之罪責。綜上,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公印犯行之確切心證,自難對被告遽以偽造公印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偽造公印之犯行係為前開論罪之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三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而偽造,當無法排除其等係在被告加入其等詐欺集團前,即已偽造完成各該偽造特種文書,是以,復難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所依據之法條│備註││││││├──┼───────────────────┼───────────┼─────┤│一│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刑法第219條│扣案│││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右下角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二│偽造之傳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刑法第219條│扣案│││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右下角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三│偽造之原版98年1月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未扣案│││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四│偽造之原版98年1月5日「法務部行政凍結│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未扣案│││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五│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顆│刑法第219條│扣案││││││├──┼───────────────────┼───────────┼─────┤│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①扣案之此│││記官林招財」識別證壹張(含其上之照片壹││張識別證上│││張」││科別係記載│││││「監管科」│││││。│││││②識別證上│││││照片為「張│││││寶維」之照│││││片。│├──┼───────────────────┼───────────┼─────┤│七│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扣案之此張│││記官林招財」識別證壹張(含其上之照片壹││識別證上科│││張」││別係記載「│││││監管」│├──┼───────────────────┼───────────┼─────┤│八│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扣案│││記官陳志明」識別證壹張(含其上之照片壹│││││張)│││├──┼───────────────────┼───────────┼─────┤│九│印泥壹個│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扣案│││││││││││├──┼───────────────────┼───────────┼─────┤│十│行動電話貳支(均諾基亞廠牌,各內含門號│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扣案│││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十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上方「│刑法第219條│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壹枚│││├──┼───────────────────┼───────────┼─────┤│十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下方偽造│刑法第219條│扣案│││之「邱建霖」署押貳枚││││││││├──┼───────────────────┼───────────┼─────┤│十三│偽造之不詳姓名「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未扣案│││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含其上之照片│││││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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