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重利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徒刑1月│徒刑1月│├──────┼───────────┼───────────┼───────────┤│犯罪日期│94.01.17至95.06.01│95.08.30│96.03.13│├──────┼───────────┼───────────┼───────────┤│偵查(自訴)│臺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5年偵字第18902號│97年偵字第15415號│97年偵字第15415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97年度易字第3514號│97年度易字第3514號││實├────┼───────────┼───────────┼───────────┤│審│判決日期│97.04.23│97.10.08│97.10.08│├─┼────┼───────────┼───────────┼───────────┤│確│法院│最高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7年度易字第3514號│97年度易字第3514號││決├────┼───────────┼───────────┼───────────┤││確定日期│97.06.19│97.10.24│97.10.24│├─┴────┼───────────┼───────────┼───────────┤│備註│1-5定應執行刑│1-5定應執行刑│1-5定應執行刑│└──────┴───────────┴───────────┴───────────┘┌──────┬───────────┬───────────┬───────────┐│編號│4│5││├──────┼───────────┼───────────┼───────────┤│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月││││徒刑1月│││├──────┼───────────┼───────────┼───────────┤│犯罪日期│96.01.03│97.01.23││├──────┼───────────┼───────────┼───────────┤│偵查(自訴)│臺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7年偵字第1780號│97年偵字第21490號││├─┬────┼───────────┼───────────┼───────────┤│最│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83號│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實├────┼───────────┼───────────┼───────────┤│審│判決日期│97.12.31│98.04.30││├─┼────┼───────────┼───────────┼───────────┤│確│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83號│98年度上易字第523號│││決├────┼───────────┼───────────┼───────────┤││確定日期│98.02.02│98.04.30││├─┴────┼───────────┼───────────┼───────────┤│備註│1-5定應執行刑│1-5定應執行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