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映全 等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02月25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映全等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12月25日投院霞97年度存字第712號函所為撤銷該所97年12月5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抗告人甲○○更正受取權人 曾瑞銘 之繼承人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聲請請求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
賣共有人曾瑞銘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48,331元,以其繼承人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在案。嗣同年11月26日經其關係人告知具狀 陳明 陳曾禁 、 蕭曾票 、 曾裕鋕 ,業於其36年11月05日死亡繼承開始,已合法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其繼承人係以土地登記簿(內轆段488地號)所載者 曾汝寬 、 曾汝決 為準,原提存書列載之繼承人多列 曾周熤 等19人有誤,聲請將原繼承人曾周熤等39人,更正為繼承人 李俊惠 等20人,並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之繼承系統表為證。原法院提存所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前段、第239條規定及本院86年抗字第634號確定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於97年12月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更正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㈡嗣蕭曾票之子 簡昭遠 、陳曾禁之子陳映全及女 陳淑靜 、曾裕
鋕之妻曾周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稱蕭曾票、陳曾禁、曾裕鋕未拋棄對曾瑞銘之繼承權,其等為合法繼承人,前開內轆段488地號土地係經協議由曾汝寬、曾汝決繼承,其等各分現金,因40年代並無分割繼承名稱,統稱繼承,侵害其等繼承權云云。經原法院提存所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調南投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登記為「曾瑞銘」,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辦繼承登記」,認核與抗告人於提存時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無異。曾瑞銘既然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其已於36年11月05日死亡,其他登記事項欄復記載未辦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受取權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於97年12月2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將97年12月5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抗告人更正受取權人曾瑞銘之繼承人之處分撤銷,聲請更正前開繼承人之請求駁回,抗告人不服。
㈢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一經合法拋
棄,依同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無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適用,其應繼分依同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原裁定及提存所竟見未注意及此,遽認上開81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已顯有未合。次查35年10月02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為配合當時民法第1167條遺產之分割、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效力規定,己於該規則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書據,如係依民法第1167條分割遺產,而提出全體繼承人協議書登記者,登記原因係載分割繼承,僅分到該地者列名其上;如係依民法第1175條拋棄繼承,拋棄者已非合法繼承人,而提出拋棄書登記者,登記原因係載繼承,僅未拋棄者列名其上,當時即有分割繼承、繼承之分,有系爭重測前營盤口段137地號土地總登記簿謄本可按。是內政部為解決遺產漏辦登記其原申請書件,因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銷毀爭議,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明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原裁定及提存所既認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涉及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竟未注意及此,遽認該規則第33條之規定,聲請繼承登記人只須提出證明文件、及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保證書,並無拋棄繼承書,無從推認其餘繼承人即已拋棄繼承云云,揆諸前開規定,顯有違誤,為此求為賜准裁定如先位之聲明(即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②相對人之異議駁回。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㈣再查上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之81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案,簡昭遠亦將其提出原裁定法院提存所之異議狀,向主管登記之南投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97年12月26日以投地一字第0970013730號函,報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併陳映全申請書附上處分函,於98年2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0327480號函示,請依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1752號函示意旨,本權責儘速依規核處,該所98年3月3日投地一字第0980001885號函,亦認定有關內轆段542、488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既無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之繼承登記,則依上開函示,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應己拋棄繼承權。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既應己拋棄繼承權,其子女及配偶即非曾瑞銘合法繼承人,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以其子女及配偶陳映全等19人無繼承權非曾瑞銘之合法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即屬不應提存,該所同年月日字第0980001643號函,並通知抗告人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儘速補附正確之提存書及附表憑辦,原裁定及提存所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規定,命抗告人取回提存物,另以曾瑞銘之合法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始為適法。爰為後位之聲明:①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②本件提存物准許抗告人取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曾瑞銘為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共有
人,而為曾瑞銘之繼承人提存土地價金,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712號辦理清償提存。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具狀陳明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業已拋棄繼承,原提存書列載之繼承人有誤,聲請將原繼承人曾周熤等39人,更正為繼承人李俊惠等20人,並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於97年12月05日以投院霞97存字第712號函准予更正在案。嗣經蕭曾票、陳曾禁、曾裕鋕之子女陳映全、簡昭遠、曾周熤、陳淑靜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否認蕭曾票、陳曾禁、曾裕鋕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曾瑞銘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提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受取權人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陳映全等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依提存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變更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81)內地字0000000號函訂頒「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乃係在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僅就部分遺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為便民起見,而規定地政機關補辦其他遺產繼承登記時,不須再要求申請人提出繼承拋棄書,是前開補充規定係在確定部分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為前提方有適用之餘地。是以,原法院提存所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遽以南投內轆段488、542地號土地登記者為曾汝寬、曾汝決之事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係漏辦登記,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而推認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業已拋棄繼承權云云,顯非可採,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此涉及實體
法律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法院提存所應審究之事項。是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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