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如附件1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
理由如附件2書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4664號不起訴處分書、汽車購買憑證(含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票、清
償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錄音譯文等為憑,被告對於系爭汽車為原告
所購買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其以貸款為由遊說原
告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
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
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
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參照
)。
㈡原告自承其購入車號00-0000號車(即系爭汽車)後,於96
年9月14日將系爭汽車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後並交付被告使
用,依據前述說明,應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效力。至
於原告稱當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云云,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固舉
不起訴處分書及錄音譯文為憑,惟經詳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記載,檢察官係因認原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
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即予認
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為兩造於97年7月間以電話通話
時之錄音,被告雖不爭執,然原告所引用兩造之對話內容:
「原告:你那時還騙我說那個房子是為了增加你的資產狀況
比較好看,然後才騙我說那個房子要過到你名下。被告:我
難道不是為了這樣,我不是為了要貸款嗎?原告:可是,是
這樣子嗎?被告:不是嗎?原告:車子也是這樣的情況,你
也是用這樣的方法跟我講的。被告:我有去辦啊!我辦得過
嗎?」以原告於電話中不明確之問話方式,被告以反問句回
答,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真意之證
明。況兩造自承其等交往期間3年,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是
在兩造交往期間辦理,是時兩造相處關係甚佳,原告稱當時
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實難令人信服。故原告所舉之證據
均不能為其主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
原告,並協助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併其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