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毅與告訴人 蔡明安 係朋友關係,被告蔡承毅為替另名友人 蔡國城 出氣,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9時45分,在嘉義縣○○市○○里○○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明安身體,致告訴人蔡明安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明安、告訴人即蔡明安之母 李秀鳳 告訴被告蔡承毅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等於107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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