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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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佐)。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供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5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5罪之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2年
4月12日刑事聲請書狀1份存卷足參。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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