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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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新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新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施用毒品前案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697號、第1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合計7.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1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425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