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毓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毓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為有罪之宣判,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阮毓晴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毓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1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毓晴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阮毓晴,尿液編號:
E0000000號)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毓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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