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勇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勇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0、12至16、19、
22、26、34、35、38、39、46至71、73至8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至7、11、17、18、
20、21、23至25、27至33、36、37、40至45、7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0年1月3日;編號10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69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3月4、5日;編號7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6月29日;編號80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81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83、84之罪名均更正為詐欺)所示之87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0、12至16、
19、22、26、34、35、38、39、46至71、73至87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7、11、
17、18、20、21、23至25、27至33、36、37、40至45、7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02年3月13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