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焦鈞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果菜市場內飲用威士忌至同日下午14時許完畢,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位於臺北市○○○路○○○○○○號○○○○○○○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為警攔檢,並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焦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速偵字第2074號卷,下稱偵卷第
6、20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