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度顯然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予以論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