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何麗秋女5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8號),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何麗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何麗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據號碼: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102年2月18日陳報
之斯時現住所地址「桃園縣○○鄉○○路○○號8樓之1」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
嗣經桃園地檢署按前揭地址傳喚被告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10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被告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被告102年2月18日刑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02年2月27日北檢治分102執850字第11682號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於102年4月2日聲請暫緩執行,有被告102年4月2日刑事延緩執行請狀在卷可佐,惟並無檢察官同意暫緩或改期執行之公函,自無暫不執行之合法事由;況且,被告既已知悉應於102年4月8日到案執行,並曾請假延緩執行,惟其並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任何文書或通知,自應依期到案執行,尚難以其曾聲請暫緩執行,即可不依期到案。
㈢嗣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於102年4月11日以桃
檢秋鎮102執助字395第028222號函復受刑人,以查無停止執行原因為由,請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1時到案執行。前開函文雖係以平信寄出,而無送達證書證明已送達被告。然被告未於102年4月19日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飭警於102年4月24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惟被告並未居住蘆竹鄉上址,經向大樓警衛側訪表示未見過被告,被告亦未居住該址,該址現居住者為田姓屋主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2年5月8日桃檢秋鎮102執助395字第037357號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設籍該址,然並無實際居住之情。參酌聲請人業已再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2年5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通知除於102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蘆竹鄉上址外,另送達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址,有臺北地檢署102年5月14日北檢治分102執850號函、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