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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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智於民國102年8月9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住處,飲用臺灣啤酒乙罐及米酒乙杯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出門,前往臺北士饒河街夜市。嗣於同日23時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10
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連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查獲第3次,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遭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次被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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