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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