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菁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菁蘋(下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調查,並對所為悔恨不已。被告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小孩,恐因此失去工作及家庭收入來源,並願去醫院戒除毒癮,求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之抗告意旨所述其有穩定工作、有子女需照料,並願接受戒毒等情,縱然非虛,亦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仍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