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0號異議人 魏許富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戴士翔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於102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審理中。相對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新臺幣(下同)20,800元其所預繳裁判費,為無理由。相對人應交付異議人200萬元及自8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只有匯款清償50萬元,欠債本要還債,債權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後,要清償債務中扣除已還50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額20,800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有疑議部分,屬實體上爭執,復對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均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