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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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信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洗車場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105年9月20日下午7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而伊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自105年9月19日迄今已超過3個月以上之期間,而此期間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伊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亦因期間之經過及無再行施用犯行,自可判定目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再裁定令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即無續行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恐有未當云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目前是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自仍應由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依據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各方面實際表現情況,以為判斷,而無足僅執以抗告意旨所述前揭各情逕予認定。綜上,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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