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抗告人 吳健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郎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3年5月18日3時許,另犯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案偵辦之竊盜及毒品等9罪,係在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20日之前,若以之為基準,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案竊盜等9罪即可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係其在未詳閱情況下簽名,請撤銷原裁定,重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合併上開竊盜等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然抗告人若認應為上開其所述之定應執行刑,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胡文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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