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黃紹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78,803元;利息9,345元;逾期費用1,20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1年2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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