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子行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子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時,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巡邏警員 陳信宏 攔檢盤查,然周子行因恐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遂棄車逃逸離去,陳信宏見狀立即追緝周子行至新竹市○區○○街○○巷底,周子行因見前無去路而無法繼續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陳信宏發生拉扯及扭打而施以強暴,致陳信宏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支援警力到達現場後,始將周子行壓制在地而將其逮捕,並當場自其左側外套口袋扣得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子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陳信宏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周子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