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 鄒金水 所有及管領之工地,見四下無人,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工地至頂樓徒手竊取鄒金水所有鋼筋鐵條1袋及1捆(重量共計39.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鄒金水之胞弟 鄒金龍 發現阻止,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紹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39、40頁)。
(二)被害人鄒金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證人鄒金龍於警詢時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3至16、23至29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筋鐵條1袋及1捆,犯罪手法與前次竊盜犯行雷同,所為實不足取,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