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高梁酒2杯」、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965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本件被告經送醫後,當日22時20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965mg/l等情,有上開醫院民國100年9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則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街543號前,竟與 曾煜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且於警方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不醒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蔡政展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6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其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致傷,應已有所警惕,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蔡政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展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家俱店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43號前,與曾煜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蔡政展經送醫救治,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96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曾煜尊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⑤談話紀錄表2份。
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
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⑨照片10張。
⑩被告之供述。
二、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蔡政展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