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方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及科刑欄內業已詳述被告黃鈺方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理由,是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黃鈺方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6行中段)以此方式販賣其所有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均顯係誤寫,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
一、主文欄關於「黃鈺方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鈺方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6行中段)以此方式販賣其所有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應更正為「...(第9行後段)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6行中段)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所有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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