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偉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尤偉林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停妥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當時是否有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朱惠芳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尤偉林停車處之後方行駛而來,行經該處時,剎車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開啟之車門,朱惠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兩側手肘、左側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惠芳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尤偉林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後,明知朱惠芳受有傷害,然因誤認其斯時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自身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尤偉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惠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父 尤恒松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45至4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至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照片車輛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10月7日高市警勤字第1000083899號函附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7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00043975號函附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錄音檔光碟、門號申登資料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9、13至
15、19至21頁,偵緝卷第38至48、51至54、57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下車後竟僅短暫停留,而未協助救護傷者、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偉林於99年8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停妥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當時是否有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朱惠芳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被告尤偉林停車處之後方行駛而來,行經該處時,剎車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開啟之車門,告訴人朱惠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兩側手肘、左側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偉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卷第21至22、2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