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露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露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露珍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泰國酸痛藥膏」參條及「泰國白色調胃素」參瓶,應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露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扣案之「泰國酸痛藥膏」3條、「泰國白色調胃素」3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知名之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泰國酸痛藥膏」3條、「泰國白色調胃素」3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貳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泰國籍華僑,對於法律知識不足,陳列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