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辛○○
丙○○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戊○○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辛○○、丙○○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丁○○、庚○○共
六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共同出資於臺北縣樹林市○○段
162、163-1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並於81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辛○○及丙○○各取得第3間、第5間鐵皮屋所有權。嗣於81年8月間原告丙○○及被告因合資興建座落於板橋市○○路○號建物,而協議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段162、163-10地號土地上再興建第7間鐵皮屋由原告乙○○分得。但前述應由原告等三人各取得所有權之鐵皮屋,自82年3月起即遭被告二人占用,不讓原告靠近使用。依雙方所訂「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第6條之分配協議及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屬分管契約性質,故就雙方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應由原告三人管理使用之部分,請求被告二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返還。若上述「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無法證明為真正,則系爭建物亦由原告辛○○、丙○○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丁○○、庚○○所出資興建,被告二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返還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
162、163-10地號上,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土複字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辛○○;被告己○○應將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同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謄空返還原告丙○○;被告己○○應將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同一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謄空返還原告乙○○。被告二人並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丙○○180萬元、原告乙○○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同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
21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辛○○、丙○○、乙○○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未提出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復未提出以其等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其所提出各種單據及「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其上被告等之簽名多所偽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另外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當年作廢版本,由原告無法出示該和解書原本即足證明。系爭建物既非原告等所有,原告等訴請被告等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合資興建,並於81年5月30日、81年8月19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如其所述第3間、第5間、第7間鐵皮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自81年5月間建築完成後,即由被告己○○、戊○○佔有使用迄今,原告遲至97年2月18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返還,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144條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46頁)㈠兩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原證四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建物由被告戊○○、己○○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36、37、45頁)
1.原告三人是否為系爭鐵皮屋第3間、第5間、第7間所有權人?
2.被告二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3.如為無權占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多少?以下分論之。
五、查原告主張原告辛○○、丙○○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丁○○、庚○○共六人於81年間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並於81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辛○○及丙○○各取得第
3間、第5間鐵皮屋所有權,之後又於81年8月間協議再興建第7間鐵皮屋由原告乙○○分得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結算表及協議書為證(即原證2、3、4,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44號卷第10-29頁,下稱本院板調卷),並舉證人甲○○之證詞以實其說。惟查:
㈠系爭鐵皮屋建物外觀上為一樓建物,除第7間從外觀上判斷
是單獨所建外,其餘6間在空間上並無明確劃分,面積共
214平方公尺(約64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6、92-105頁)。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惟本件中,依現場照片所示,即使是所謂事後單獨加建之第7間,與其餘6間在空間上亦無明確劃分(現場只區隔二間,一間為戊○○經營使用之驚奇小顫飲料店,一間為己○○經營使用之雅琪五金百貨賣場),另原告所舉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證人甲○○也證稱當時是搭建一間大間的而已(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鐵皮屋建物事實上既無區隔為七間,原告所謂之第3、5、7間僅屬空間上存在的概念,事實上並無此第3、5、7間之實體建物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C建物、E建物、G建物既無法認定有單獨「房屋結構體業已完成」之情形,即非獨立存在之不動產,日後也難以執行,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再就原告辛○○、丙○○是否確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一節
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內容,所謂結算表是依所附相關單據整理而成,而結算表記載支出內容僅為「降屋頂55000、削減前面鐵屋75600、水電130000、付煙酒送禮紅包207525、水泥原料900、水箱鐵蓋1500、水泥工4000、油漆1750、屋頂工錢4000、水溝蓋5000,(共計支出)000000元,紅包300000,81/8/14」,觀其內容並無任何興建鐵皮屋所涉及地基、地樑、鋼架、磚牆、鐵皮等項目,顯然該份結算表並非「興建系爭鐵皮屋」的支出項目。況且,如屋頂未興建完成,何來「降屋頂」?如前面鐵屋未建成,何來「削減」可言?故該結算表應只能認定是「修繕房屋」的支出項目而已。縱認該紙結算表內容為真正,也只能認定原告辛○○、丙○○曾共同出資修繕系爭鐵皮屋而已。
㈢原告又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惟證人甲○○雖於98年2
月25日到庭證稱:「我去過現場鐵皮屋,去那裡整理過,估價訂購單是我當時開的,是81年5月13日,當時已經在收尾了,當時這工作是原告丙○○叫我去的,他叫我去現場拆除木頭屋,改搭鐵皮屋,前後大約做了10幾天而已,拆除大約
2、3天,後來就改搭鐵皮屋,拆除木頭屋之後是重新搭建鐵皮屋,是搭成一間大間的,後來原告再隔成小間的,我就不清楚。搭建的方式是跟一般建房屋的方式一樣,費用總共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應該有幾十萬元。這張估價訂購單,是後來增加的工作項目,費用是原告辛○○拿給我的,費用是誰出的我不清楚。我在那裡工作時,都是原告丙○○在場,也都是他和我接洽,他在附近賣水果。現場照片和我當時搭建的,只有裝潢和招牌不一樣,其實其他的都一樣」、「如何搭建都是原告丙○○告訴我的,土地範圍多大以及搭建的尺寸都是原告丙○○告訴我的」、「最初是我把木頭屋拆除,再蓋鐵皮屋,後來拆除大隊將違章的鐵皮屋又拆除一部分,原告丙○○又找我去把拆掉的部分復原」、「從蓋好鐵皮屋到原告丙○○叫我去復原,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問:證人所說把木頭屋拆除,改建鐵皮屋是何時的事情?是否都是81年間4、5月的事情?)是的」等語(本院卷第
86、87頁)。然查:
1.證人甲○○所說把木頭屋拆除,改建鐵皮屋都是81年間4、5月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不符。因為從原告提出的80年9月20日原小木屋照片可知,該屋正對面即為「樹農生鮮超市」招牌(本院卷第99頁),惟該小木屋於80年11月15日以前,已經由被告己○○雇工拆除完畢,並於81年3月5日左右改建成二層樓鐵皮屋一節,業據其提出被證三編號1-8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60-163頁,其中編號5照片正對面即為「樹農生鮮超市」招牌,可見小木屋已全部拆除,並已經開挖地基、設置地樑;編號
8照片可見二層樓鐵皮屋即將搭建完成)。
2.證人甲○○所說去現場拆除木頭屋,改搭鐵皮屋,前後大約做了10幾天而已,拆除大約2、3天,後來就改搭鐵皮屋等語,明顯與建築常情相違。如依證人甲○○所言,拆除小木屋即需2、3天,則改搭建二層樓鐵皮屋僅需10幾天。惟如前所述,該鐵皮屋面積扣除以後所增建的第7間外,至少仍有50餘坪,則以被告所提出的照片所示,興建該鐵皮屋須先開挖地基,再設置地樑(澆灌混凝土)、搬運土方、綁鋼筋、搭建鋼樑、堆砌磚牆、搭建鐵皮,期間至少經歷5個月以上(從被證三照片編號4-8計算),即無可能如證人甲○○所言「僅需10幾天」即可完成。
3.本件經被告於98年6月3日提出上述被證三照片後,原告於9898年6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捨原起訴狀所主張「原告辛○○、丙○○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丁○○、庚○○共六人於81年間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使用」,改稱「原告請求之系爭建物,並非為
81年3月間所興建者,而係於81年5月5日後再興建完成者」、「被告所述伊於81年2月間建築完成二層樓鋼骨磚造外包鐵皮建物,已於81年5月5日縣政府拆除隊強力動員下,配合業主自行拆除,已拆除完畢,被告魚目混珠,已遭拆除之建物而主張原告所請求之建物為其搭建,實有錯誤,實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件物係前揭報紙所報導『隔不到十日該違建又重新搭建』之建物」(本院卷第177頁)。經被告於98年7月8日聲請傳訊當時其所委託興建鐵皮屋之包商壬○○到庭作證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表示:「我們主張是拆除後重新興建的」(本院卷第188頁),並於98年7月21日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小木屋...後於80年委託甲○○拆除,...,另系爭建物係於80年9月後陸續興建,因台北縣政府於81年3、4、5月均查報為違章建築,欲前來拆除,故斯時並不敢興建完成僅興建約百分之七十,而係於81年5月5日經縣政府大動作前來拆除後,再經原告辛○○大力奔走,方敢於81年5月後經拆除再興建完成,故證人甲○○方所述數十日趕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此不僅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證人證稱於81年4、5間從拆除小木屋到搭建鐵皮屋完成,前後僅十餘天;拆除大隊只將鐵皮屋拆除一部份,並非全部拆除完畢),原告也無法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無法採信。
㈣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所載,該份「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
則」並無記載有關兩造是否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的情形,其中第2條、第5條、第6條並明文記載:「違反此規則,收回使用權」、「違反此規則須受兄弟制裁或視情況收回使用權」、「違反規定視同放棄使用權」,既然3次明文「使用權」一語,而非「所有權」,縱如原告主張認定該份書面為真正,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辛○○、丙○○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
㈤至於原證四81年8月19日訂立之合約書第7項雖約定「乙○
○大哥分博愛街第七小間」一語(本院板調卷第28頁),惟該份合約書立書人並無原告乙○○,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丙○○及被告因合資興建座落於板橋市○○路○號建物,而協議約定在臺北縣樹林市○○段162、163-10地號土地上再興建第7間鐵皮屋由原告乙○○分得」等情,顯然原告乙○○並非該份合約書當事人,故只能認定該第7項之約定為「原告丙○○及被告約定合資興建第7間鐵皮屋後,再贈與原告乙○○」。又所謂第7小間即卷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甲案G部分之鐵皮屋(本院卷第126頁),如前所述,該G建物既無法認定有單獨「房屋結構體業已完成」之情形,即非獨立存在之不動產,故原告乙○○先位聲明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更何況,該部分亦屬未經登記之建物(違章建築),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如未經交付佔有,原告乙○○也無從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本件中,原告乙○○也未能舉證其已取得交付佔有,自無從認定其已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
㈥原告雖又主張依雙方所訂「竹林房租及房屋管理規則」第6
條之分配協議及原證四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屬分管契約性質,故就雙方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應由原告三人管理使用之部分,請求被告二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返還云云。惟查,所謂「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由此以觀,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請求,即需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惟如前所述,原告辛○○、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情事,原告乙○○也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取得交付佔有,即無法認定原告三人為共有人,自無從主張依分管契約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既無法證明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後位聲明,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