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保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複代理人 顏華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7年度審保險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及自民國97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
2月2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改自97年5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特基 (已歿)於85年
4月5日與被告訂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以訴外人黃特基為被保險人,原告(即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母)為受益人,其額度為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並於同日開始生效,嗣後雖曾於87年1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然保險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內容則均未變更。又被保險人黃特基於97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因吸入性窒息「意外」,而在送醫途中身亡,顯見被保險人黃特基乃係因意外而死亡,當屬保險條款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準此,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豈料,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於97年8月29日以「起火原因以人為(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為由拒不給付,實難令人接受。惟訴外人黃特基既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成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則被保險人黃特基因意外而死亡,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倘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特基有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10條所稱之除外責任原因,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早於97年5月2日即已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通知,至遲被告應於97年5月18日依法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拒不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上揭保險契約、保險法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黃特基於85年4月5日向被告投保「20年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1,000,000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而被保險人黃特基於97年
4月20日上午6時許,因吸入性窒息原因,不幸於同日送醫途中死亡,且被告業已給付壽險保險金1,700,000元予原告。惟就本件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因需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死亡係由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原告始得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故原告自須就被保險人黃特基係因「意外」遭受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就被保險人黃特基係因吸入性窒息致死之結果為主張,卻未就該事故之發生係因何一「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況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亦認定起火原因以人為(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並指出,被保險人黃特基房內有燒金紙用之金爐,金爐內有未燃燒完之木炭,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亦指出,被保險人黃特基鼻孔內有碳末等事證,在在均足證明被保險人黃特基係將平日位於頂樓之金桶故意置放於密閉房間內,再以打火機點燃金桶內之木炭予以自殺,因其吸入過量廢氣而致生窒息之死亡結果,依前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告自毋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再參酌被保險人黃特基之多項病歷資料觀之,被保險人黃特基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並自96年8月起,有數次因憂鬱症、恐慌症或自殺行為之就診記錄,且所涉之竊盜案件業於日前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曾向親人表露有輕生之念頭,均可見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死亡確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又被保險人黃特基依前所述既係故意燒炭自殺,而非意外死亡,原告亦無從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30,000元。再者,原告於97年5月
2日提出申請時,並未提供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即屬未備齊相關文件,亦應無從要求自97年5月18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正、反面)㈠原告為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母,被保險人黃特基於85年4月5
日向被告投保「20年繳費終生壽險」,並附加額度為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且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於87年12月9日雖有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但上開保險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內容均未變更;原證1至原證3、原證7均為真正。
㈡被保險人黃特基於97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因吸入性窒息(吸入過量廢氣)而在送醫途中死亡。
㈢關於壽險部分的保險金,被告已悉數給付予受益人即原告。
㈣原證4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0日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真正不爭執。
㈤被證3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5月6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真正不爭執。
㈥被證4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4月20日製作之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其真正不爭執。
㈦被證5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20日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其真正不爭執。
㈧被證6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4月20日製作之
三重分局轄內黃特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其真正不爭執。㈨被證7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5日作之相驗報告書,其真正不爭執。
㈩被告於97年8月29日以「起火原因以人為(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為由拒絕給付;原證5係屬真正。
依保險契約規定,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時,須一併交付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為申請,其申請始符合契約規定,方得以計算利息起算時點。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保險人黃特基是否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故意自殺行為而死亡?應由 何造 負舉證之責任?㈡被告得否拒絕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予原告?㈢原告是否於97年5月2日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即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第290頁正面)。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六、關於「被保險人黃特基是否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故意自殺行為而死亡?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任?」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被保險人黃特基投保之「20年繳費終生壽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身故及傷害醫療保險金,而依兩造所提出之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認本件附加之保險契約其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身故及醫療傷害保險金,依據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黃特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而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被保險人黃特基於97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因吸入性
窒息(吸入過量廢氣)而在送醫途中死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19號給付保險金案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相字第545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而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黃特基死亡之原因為「吸入性窒息」,其先行原因為「吸入過量廢氣」,顯見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死亡係肇因於「吸入過量廢氣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明,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引起有何「外來的、突發的」意外因素存在,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業盡其舉
證責任,既經認定,而被告所為抗辯被保險人黃特基係故意以燒炭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四、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乃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黃特基係故意以燒炭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臺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3樓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其中第四點(三)起火原因研判中已載明:「⒈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⒉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促燃劑急速燃燒現象,起火戶門窗除因救災需要破壞外,亦未發現有外力破壞之痕跡,且救災人員到達火場人命搜救時於三樓頂樓梯間內尋獲死者黃特基,顯然死者黃特基火災發生後尚有逃生跡象,故因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⒊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前(西南)側臥房內入門左前(西南)側擺放燒金紙之金桶附近處所,經觀察該處所附近並無焚香祭祖情事,且經勘查、挖掘該香爐內殘骸僅餘留有木料(碳)殘骸,並無金紙之餘燼,且經觀察起火處所並無燃燒大量木料,顯然金桶內之木料(碳)殘骸並非火場燃燒後所掉入,係原本桶內之燃燒物品,綜上所述,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原告就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前揭調查報告書之結論既認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已堪認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死亡係因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⑵更何況,本件另依據證人甲○○即被保險人黃特基之室友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問:提示相驗卷第60頁上方、61頁下方、62頁下方、63頁下方,你和黃特基住的房間各是哪間?)火災燒掉的房間是我的房間,燒掉的東西都是我的東西。(問:平常是否有拜拜?)有,我會在3樓燒金紙,燒在金桶裡面。金桶平時放在3樓。(問:金桶除了用來燒金紙,是否還會燒其他東西?)曾經拿去烤肉用,用木炭烤,後來還有再用來燒金紙。關於金桶內為何會有木炭,是因為我們準備搬家,所以我在打包,因為木炭與金桶是同性質的東西,所以我就把它放在一起,我在之前就從三樓把金桶拿下來,跟木炭放在一起,因為要搬家,所以我很早就準備好了,就等搬家時間到,就可以搬。(問:所以你19日去上班前,金桶已經在你的房間內?)是。而且木炭也已經在金桶裡面。(問:為何會有木炭?)買木炭主要是要煎藥用不是要烤肉。我把煎藥用的木炭放在金桶裡面,因為要搬家,我把它歸類。(問:當天上班前,金桶裡面是否可能有火苗?)怎麼可能。一定不可能。(問:平時是否抽煙?打火機都放在哪裡?)有抽菸,我的習慣打火機都會放在桌上,為何打火機會在地上我也不知道。(問:黃特基是否抽煙?是否會到你房間抽煙?)他也有抽菸,但是不會常進我房間,有事要跟我講才會進來。(問:你何時會拜拜?)我每天燒香,初一、十五及做忌時會燒金紙。(問: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燒金紙是何時?)我不記得是何時,但是那個金桶我已經收起來大約1個禮拜有了。(問:黃特基過世前有無和平時不同的地方?)我和他算同行,但不是同一家公司,都是在做保全,我們的時間有錯開。(問:是否知道他過世前有涉及刑案?)知道。(問:他因為涉及刑案,他的心情是否有受到影響?有無向你提及?)他有跟我說過1次,說他涉及刑案,還被我駡。他有跟我說他是被冤枉的,他在家裡都很正常。(問:從你的房間要到頂樓是否要爬樓梯?)是,樓梯在客廳。(問:提示相驗卷第60頁,是否即為60頁上方照片所示門對面水桶左側的上樓樓梯?)對。(問:從你的房間跑到該樓梯及跑上樓需要多久?)我的房間距離樓梯頭差不多10台尺內的距離,用走的5秒內一定會到。
我爬那個樓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大約2、30秒可以爬完打開門出去,年輕人應該會比較快。(問:如果是你於發現有火災時,要往頂樓逃生,大約需要多久的時間可以到頂樓?)1分鐘左右就應該可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在火災現場有障礙,例如有濃煙瀰漫,且無照明設備,大約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到達頂樓?)應該也是大約1分鐘左右。(問:黃特基平時是否會到你房間去睡?)我不在時候他會到我房間看電視、吹冷氣。(問:你將木炭和金桶一起放在哪裡?)門打開之後,與衣架中間。(問:你的房間內有無可放煙頭的地方?)有,有煙灰缸。煙灰缸放在桌上。(問:若人在你的床上或在沙發上抽菸,抽完菸之後剩餘的煙頭是放在煙灰缸或是金爐哪裡比較方便?)不用講也是桌上的煙灰缸。(問:你放置金爐的地方,金爐上方有無其他物品?)金爐在衣架旁邊,衣架有掛衣服,所以有衣服在金爐上方。(問:金爐有無蓋子?)沒有。(問:木炭有無包裝後再放到金爐裡?)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金爐上方的衣服有無被燒到?)有被煙薰到,但是應該沒有被燒燬。(問:提示第146頁,請證人標示現場擺設及位置。)門的位置是對的。(另製作現場圖附卷)(問:你所畫的圖就是火災發生的房間內的陳設?)對。(問:化妝台旁邊有1張椅子?)對。(問:整理箱與大皮箱內是放你整理好準備搬家的衣服?)是。(問:你剛剛稱打火機及煙灰缸都是放在桌上,是哪張桌子?請在現場圖上打勾。)就是雙人沙發座前方的桌子,我有在圖上打勾。」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起),可知該金桶乃係屬證人甲○○所有,且平時係放置在
3樓,但日前為了準備搬家,所以在打包時將木炭與金桶放在一起,並置於房間內,位置就是門打開之後,與衣架之中間等情,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後所繪製之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及拍攝之照片大致相符,而據證人甲○○上揭證言,該起火點之金桶大約已經收起來1個禮拜了,所以不可能有火苗;且其習慣係將打火機放在桌上等語,並參酌卷附三重分局轄內黃特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64頁)所示:起火點之金爐,爐內有灰燼,旁邊地面並發現打火機乙節,益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當係有人將打火機由桌上移置金桶(爐)旁,且該金爐內所以會起火應係人為因素所致,並無疑義。
⑶基此,承前所述,本件起火之原因既係由於人為因素所致,
已堪認定,惟依原告所稱,居住於該址之原告、被保險人黃特基及原告同居人即證人甲○○均有吸煙之習慣,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能係因被保險人黃特基獨自於房間內抽煙時,不慎誤棄未熄滅之煙蒂於該金桶內引燃所致?即為本件之重點所在。而查,經本院依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3頁)所示,房門入口最右側為長7尺、寬5尺之床,其次為一雙人座沙發,沙發前有桌子,其上有煙灰缸(即劃圈處),而起火點之金桶則係置於房門入口之前方,與衣架之中間。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不在屋內,而證人甲○○亦不在其內,係出外工作中,且依證人甲○○所言被保險人黃特基會趁其不在時進入其房間內看電視、吹冷氣,及依證人甲○○所言及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斯時該房間內因正準備搬家,而堆置有大型整理箱及大皮箱,剩餘空間有限,則衡情被保險人黃特基於該房間內所在位置,自應係以房內之床上或雙人座沙發處最為可能。依此,如被保險人黃特基係於該房間內之床上抑或雙人座沙發上抽菸,則斯時距離渠放置剩餘未熄煙蒂最近地點,當即為現場圖上打勾之桌上之煙灰缸,此並經證人甲○○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是依常理推斷,被保險人黃特基如係僅欲丟棄未熄滅之煙蒂,理應無可能捨棄位於近處之桌上煙灰缸,而將之棄置於距離較遠之金桶內,可見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當亦可將係因被保險人黃特基不慎丟棄未熄之煙蒂於該金桶內所致乙項予以排除。依此,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屬人為因素所致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而如上所陳,又可排除係因被保險人黃特基不慎丟棄未熄煙蒂於該金桶內而致引發本件火災之行為可能,參以起火處所附近地面上又經發現有打火機之可引燃物存在,自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以由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故意行為所致等情最為可能。
⑷至原告雖復主張火災發生後,被保險人黃特基有逃生之跡象
,其房間又無密閉情形,而通往客廳之大門亦係敞開,另火勢亦係有向上竄燒之現象,凡此種種均非經驗上一般自殺之人會存有之狀況云云。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救災人員到達火場人命搜救時於3樓頂樓梯間內尋獲死者黃特基,顯然死者黃特基火災發生後尚有逃生跡象乙節,固堪認屬事實,惟縱被保險人黃特基有上開自救之行為發生,然此亦可能係屬渠事後因反悔為求繼續生存之本能反應,並不致影響該金桶之引燃係由於渠之故意行為所致乙節。否則,以本件火災之火勢情形及發生地點距離頂樓之逃生位置,以及被保險人黃特基之年齡(尚輕)、身體狀況(良好、無殘障),焉有可能於驚覺本件火災之發生後,仍不及逃生?又有關房間內並無密閉、大門亦係敞開及火係向上竄燒等,有違自殺之人之經驗情形云云,則均屬原告臆測之詞,亦不足推翻前揭所認定原告係故意引燃該金桶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尚不足作為排除被保險人黃特基係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亡結果之論據。
⑸此外,就被告另抗辯被保險人黃特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
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心絞痛、酗酒等病症,且自96年8月起,有數次因憂鬱症、恐慌症或自殺行為就診紀錄,以及所涉之竊盜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宏仁醫院就診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而原告雖又陳稱依新光醫院之病歷記載被保險人黃特基固有自殺紀錄,然該病歷亦顯示被保險人黃特基經治療後情況已有好轉,且無自殺意圖,其看診醫師始同意被保險人黃特基出院,且該自殺紀錄時間已久遠,不能據此認定本件係屬自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保險人黃特基上開之就診紀錄及病史,既已有自殺之前例,且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確屬不佳,並抗壓力低,又身患數疾,而所涉刑案於事發前不久復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參以被保險人黃特基主觀上乃認為渠自己係被冤枉的,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甚且其胞弟於本件事發後趕至醫院時,亦係向醫護人員表示病患即被保險人黃特基最近因判刑坐牢,尋死意念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 被告辯稱被保險人黃特基可能係因一時情緒不佳而故意引發本件火災,致吸入過量廢氣窒息,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⑹綜上各情,本件火災之發生既可認係屬因人為原因所致無誤
,且又可排除係因被保險人黃特基不慎丟棄未熄煙蒂於該金桶內而致引發本件火災之行為可能性,再參以起火處所附近地面上又經發現有打火機之可引燃物存在,以及被保險人曾有自殺前例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日前又遭法院判刑正面臨入獄服刑窘境,暨被保險人黃特基之胞弟亦向醫護人員表示病患即被保險人黃特基最近因判刑坐牢,尋死意念很強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因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等語,尚非無據,足以為取。
七、關於「被告得否拒絕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萬元予原告?」爭點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黃特基之死亡係因其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等語,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如欲否認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然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當不負給付身故及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八、關於「原告是否於97年5月2日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即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爭點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既得以拒絕依「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元予原告,則有關「原告是否於97年5月2日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即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爭點部分,堪認已與本件訴訟之判斷結果無關,自無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揭保險契約、保險法之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保險人黃特基之身故及醫療保險金共計1,030,000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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