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嘉南 律師
游昕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來呈所述甲法院函囑乙法院執行,則乙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受理」,司法院19年院字第21
8號解釋明揭此旨,是以囑託執行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法院。
㈡被上訴人乙○○於95年7月13日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
乙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1月11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文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以其所持新竹地院上開債權憑證中所列債權序號11之44,190,000元,已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有此原分配表可稽。況此債權憑證至95年
3月13日止即對債務人 林純精 請求權時效消滅,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時效應為5年,意即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參與分配者而言即失所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乙○○另持一債權憑證所示25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債權,查無債權讓與證明,依法即不生讓與之效力,更不得據為聲明參與分配。
㈢如前述,此債權憑證至95年3月13日止即對債務人林純精請
求權時效消滅,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時效應為5年,按在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又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本件上訴人查出被上訴人乙○○聲明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已失效之債權憑證證明文件,從而據以計算參與分配債權額,自有違誤。
㈣「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依法賦予之權利均須
及時請求,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相對而言,若在他人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更應慎為意思表示,以免發生拋棄及喪失時效利盈之效果,同時並應依法主張抗辯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上訴人為己之權益聲請執行,所發生之共益費用應列為執行費,有權聲請優先受償權。且亦可行使代位權。故被上訴人乙○○所持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既已喪失其效力,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甚明。因此於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並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如聲明第一項。
㈤退一步而言,被上訴人乙○○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1671號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純精及 林顯能 之財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要點囑託執行,而非得由被上訴人逕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酉己,顯然被上訴人乙○○聲明執行麥與分配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㈥由於被上訴人乙○○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
竟在鈞院未為詳細調查時,執意不扣除被上訴人乙○○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按比率之分配額後之餘額再由囑託執行法院函請受囑託法院參與分配。如同該囑託執行要點:「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囑託他法院為執行,應將執行卷宗影印後,速發文予受託之法院,如須囑託數法院時,應分別發文囑託之。」、「受託執行之法院,如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執行完畢後,應將執行所得金額全部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受託執行之法院,如有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執行完畢後,毋庸將執行所得金額解交囑託執行之法院,應立17函請囑託執行之法院女口有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速將卷宗影印送交受託執行之法院列入分配。於分配完畢後,將結果函覆囑託執行之法院。」、「但前項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亦為該囑託法院者,適用第五點之規定。」、「囑託法院於其執行標的均已執行終結,而經受託法院回覆未能於工個月內終結執行程序,或於回覆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終結,或經函詢逾七五日未回覆者,囑託法院得將執行結果載明於執行名義,函送受託法院,並副知執行當事人後報結。」,益徵被上訴人乙○○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其程序自始不合法甚明。
㈦然,被上訴人乙○○上開給付票款請求權巳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代位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
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昊議之詳。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栗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奴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揭斯旨。
㈨本件上訴人代位主張被上訴人乙○○所持之執行名義已罹於
時效,訴外人林純精怠於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乙○○未遵期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故本件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使上訴人得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
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僅係使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屬執行名義,如發現有財產,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執行。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執行,僅因債務人並無財產,即令時效消滅,似與時效制度之意旨不符。是無論被上訴人林純精是否確有財產,被上訴人乙○○本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其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另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故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名義係有同一性。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乙○○所持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之債權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可資參照。且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受償分配,因之,上訴人為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其債權,行使本件代位權,依法起訴,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代位權或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洵屬正當。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上訴人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按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
退一步而言,按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
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須該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費是否全部為本件之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即非無疑。次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二項所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費既非執行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自無優先受償執行費之權。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其執行債務人並非完全相同,且
執行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是就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記載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或合併執行,故被上訴人前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既非聲請合併執行、參與分配或囑託執行所生之費用,而係另案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即非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林純精財產扣押所得現金優先受償;且被上訴人聲明之執行費用列入優先分配,將致上訴人聲請受償之執行費受償金額大幅減少,嚴重損及上訴人優先受償權,難謂為公平。
本件聲明於起訴時係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014元,及自受領該款之日起,至其繳回法院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惟該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乙○○應於繳回130,014元後由鈞院執行處重為分配,再依序分配由上訴人受償,始符程序。
由於被上訴人乙○○所據以請求執行,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款請求權,逾其時效,訴外人林純精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訴外人林純精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起訴。是被上訴人持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向鈞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亦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代位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判命:①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林純精聲明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②被上訴人乙○○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執行費分配款新台幣130,014元應繳回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並自被上訴人乙○○受領之日起(即97年8月5日)至繳回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時效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代位所得主張範圍,且本案債務人早
已承認債務存在,亦無時效消滅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而設,實務及學說見解多認代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亦即須為財產權且得充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抗辯權並非財產權,亦非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自無法代位主張之(詳被上訴人97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以下說明)。另按時效抗辯權,係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得拒絕給付之權,亦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參照),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得由其自由處分,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行使之規定,故倘債務人不行使時效抗辯,不僅無得認其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時效抗辯權並非財產權,亦非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上訴人主張根本與代位權要件不符,其訴自屬無由。
⑵次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法律並無強制債
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案中債務人林純精既已具狀承認確於93年間曾承諾對被上訴人自農民銀行所承受之債權願努力負責償還,其承認債務之意思已徵明確,上訴人並無得代債務人主張時效消滅之理。此外,從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3日參與分配迄今,債務人從未在執行程序中為時效抗辯,益徵債務人承認債務乙節屬實。
⑶本件另一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林純精(下稱債務人),債務人
於擔任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羅莎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積欠數億元,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3年間輾轉受讓中國農民銀行對羅莎公司之債權後,即曾通知並催促債務人清償,當時債務人已表明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所有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一定會負責到底,此觀諸其97年11月25日提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即明。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根本與債務人承認並願履行債務之意願相違,上訴人趕緊於97年12月1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撤回對債務人之訴,當是知悉此事後,唯恐對其本件訴訟不利,故爾撤回對債務人之訴,惟債務人早在93年間即承認債務並明確表示願履行債務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撤回其訴而受影響乃屬當然。故本件原告本不得違反債務人意願強迫其行使時效抗辯,且債務人既早已承認債務,則對被上訴人本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亦無代位之可能甚明,上訴人之訴即顯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時效抗辯本非上訴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且本案
中債務人表明伊早已承認債務且無迴避債務之意,故上訴人亦不得違背債務人意願主張時效抗辯;況債務人既已承認債務,對被上訴人本無時效抗辯權,亦無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可能,故上訴人本件主張洵屬無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執行,應撤銷被上
訴人之參與分配,並進而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主張根本無足採信:
⑴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與另案相同,
有重覆執行之情事,其於民事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中,表示其閱卷自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證被上訴人顯係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應按其附之計算比例參與分配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實則,被上訴人於本案及於新竹地院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執行名義確非同一,此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酌後肯認,被上訴人確無重複執行之情事,至為顯然。
⑵另查上訴人民事準備狀第3頁第三點及第5頁第六點中,上
訴人似係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係依法參與分配,並經鈞院作成分配表,顯與「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或是「不法」之要件均不符。況因本件訴訟進行之故,鈞院亦尚未撥付系爭新台幣130,014元之案款,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亦尚未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皆屬無稽。
⑶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無足採信,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不僅和另案不同,其所表
彰之債權亦各別,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債權並已通知債務人,自得據各執行名義行使權利,更無任何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參與分配(即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
所持之執行名義與另案(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相同,惟經被上訴人提出抗告、再抗告,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詳細審酌,均確認並非同一執行名義,上訴人就顯不相同之二執行名義卻一再無端主張其為同一,實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
⑵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參與分配所持之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
04號及新院錦執文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其所表彰之債權亦與另案不同,分述如下:①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於82年3月19日所簽發面額為2,500萬元本票其中之25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前曾於本件參與分配之抗告程序中提呈該紙本票原本予台灣高等法院核閱無誤後發還(詳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63號裁定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受讓該債權無疑,否則豈會持有債權憑證及債權原本?②至於另一債權憑證,即新院錦執6981文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該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於86年8月28日所簽發面額為4,700萬元本票及利息,聲請執行金額為4419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本次將提呈票據原本予鈞院,請鈞院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③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8號裁定及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60號裁定,確實與上訴人所指另案新竹執行之債權憑證所載各執行名義均不同;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受讓有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各個債權原本,故被上訴人確實受讓債權無疑,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系爭執行名義為同一執行名義、債權相同云云,均屬杜撰與虛構。
⑶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就前開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云云
,實係誤解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查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未規定特定之方法,此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可稽,故行使債權本身即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早已通知債務人林純精,業經伊於上開書狀中陳明無誤,且被上訴人經由前開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對債務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殊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云云,自屬無由。
⑷按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綜上所析,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覆執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受有分配,領取執行案款係當然之理,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至為顯然。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費不得優先分配云云,更屬無由
,蓋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憑證已詳載有未償執行費,可知係先前依法繳納執行費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來,依法本得參與分配,鈞院執行處將之列入分配表,當屬適法,本件上訴人毫無舉證下,主張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費不得依法列入優先分配,顯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惟時
效抗辯權並非上訴人所得代位;且債務人早已承認債務並表明願對所欠債務負責到底,上訴人自不能強迫債務人必須行使時效抗辯,況債務人既早已承認債務,依法不能再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亦無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可能。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云云,顯屬胡亂主張,只要核對各該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各個執行名義名稱均不同即明,被上訴人亦均受讓持有本件參與分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原本,上訴人毫無證據下指為同一執行名義或相同債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費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云云,鈞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為分配,當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執行費分配款新台幣130,014元應繳回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並自被上訴人乙○○受領之日起(即97年8月5日)至繳回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具有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純精之財產(詳原審卷第58頁),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95年7月13日持①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60號民事裁定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86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470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二、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4419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度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
新台幣30萬9398元。)(詳原審卷第13、14頁),及②本院89年1月11日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6058號民事裁定定及確定證明書。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82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2500萬元,其中之新台幣250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二、聲請執行金額:同右。執行費用:新台幣
2萬1650元。)(並於90年1月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秋字第2501號分配2466元,受償執行費用2466元。並經債權人於93年1月2日聲請換發)(詳原審卷第16、17頁),聲請參與分配(詳原審卷第10頁),並經本院分配受償執行費用13萬14元(詳原審卷第41頁);及被上訴人所持之上開2件執行名義,係受讓自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詳原審卷第50-52頁)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審閱附於原審之相關卷證,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
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請求權,對於林純精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輾轉受讓中國農民銀行對於羅莎公司之債權(由林純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催促林純精清償,及向被上訴人承諾末來一定努力負責償還之事實,已據林純精於97年11有21日向原審具狀陳述甚明(詳原審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對於林純精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3年間因林純精之承認而中斷,而須重新起算,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持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其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未滿5年,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執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
執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純精之財產,不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部分:查被上訴人是否持相同之執行名義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記載請求權之事由,自不得據此代位林純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再者,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執行處認定與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同,並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詳原審卷第95至10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本院89年1月11日板院通民執地
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部分: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提出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之主張,並非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記載請求權之事由,已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被上訴人受讓該部分債權之受讓文件,係附於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卷內,因上開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卷在台灣高等法院,經本院執行處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調結果,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文件確係附於上開卷內,是本院執行處乃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
2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詳原審卷第95至106頁),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償執行費13萬14元部分:被上訴
人既得執新竹地方法院90年3月14日新院錦執6981字第7994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本院89年1月11日板院通民執地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必要之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純精清償其預納之執行費用13萬14元,是被上訴人受本院執行處分配執行費用13萬14元,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與利益,或不當受有利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償執行費用13萬14元,顯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9
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執行費分配款新台幣13萬14元應繳回執行法院,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並自被上訴人乙○○受領之日起(即97年8月5日)至繳回法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