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甲○○、乙○○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於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額內免除責任。」。惟原告嗣於民國98年6月10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甲○○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高 楊金鳳 之孫女,被告之母甲○○因其母親與
高楊金鳳 為結拜姊妹,而高楊金鳳曾暫住於甲○○家中,故高楊金鳳因而與被告相識。高楊金鳳於91年2月間曾因病住院,並在住院期間委請被告等幫忙處理後事及財物等事宜,被告遂於同年2月15日、2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高楊金鳳之存款,又辦理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高楊金鳳之定存解約,合計領取高楊金鳳2,152,50
0元之存款。㈡ 嗣高 楊金鳳於同年2月22日過世後,高楊金鳳之子即原告之
高天鼐 於同年5月間始知上情,惟高天鼐認被告領取高楊金鳳存款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罪,乃向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並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偵查中稱「高楊金鳳請伊幫忙處理其後事,並將其存款交付伊使用,且要求不得將存款交給其子高天鼐」、「高楊金鳳生前曾說待其孫女長大後,可將遺產交其使用」,後該署據此而認被告係依高楊金鳳之意見所為之行為,應非刑法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則因當年仍為學生,且因高天鼐從未告知有此情況,故原告當時對事情之來龍去脈實無從知悉,而現則因長輩告知方知悉此事。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被告於檢察官已陳稱高楊金鳳請伊幫忙處理其後事,並將其存款交付伊使用,且被告事後確曾提領高楊金鳳之存款,顯見高楊金鳳生前確實已交付寄託物2,152,500元,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寄託契約。又高楊金鳳於92年2月22日過世後,原應由高楊金鳳之子高天鼐(即原告之父)繼承高楊金鳳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因高楊金鳳前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對高天鼐提出遺棄告訴(本案後為不起訴處分),且高楊金鳳並曾表示「不得將存款交給其子高天鼐」、「其孫女長大後,可將遺產交其使用」等語,故應可認為高天鼐業已因高楊金鳳該項意思表示而喪失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40條自應由高天鼐之女即原告代位繼承高楊金鳳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前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而終止寄託契約,然因被告拒絕受領而退回,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偵查
中時表示「伊支付高楊金鳳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約四十餘萬元」,為此依據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將被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以500,000元計算,並自請求返還金額內扣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80年間,由於高天鼐遺棄高楊金鳳,故由伊前後撫
養高楊金鳳十多年云云並非事實,實情為81年間,高楊金鳳因居住於高天鼐住所不甚習慣,欲搬到由政府提供之「免費」養老院,高天鼐深怕受鄰人指指點點故未答應,母子因而起口角。嗣高楊金鳳仍然擅自搬離高天鼐住所,寄居於台北縣○○鄉○○街○○巷○號4樓(土城鄉即現在之土城市)之友人 吳焜泉 住處。86年間,高楊金鳳復與同居人 管振 同住於台北市○○路○○號1樓,乃至高楊金鳳過世為止。再者,高楊金鳳死亡前之存款金額高達200餘萬元,無須依靠被告支付生活費,足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⒉被告又稱:高楊金鳳亦曾向其友人 翁秀琴利秀媚 表明,遺
產要給乙○○云云。然伊卻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刑案偵查中稱說「高楊金鳳生前曾說待其孫女長大後,可將遺產交其使用」等語,而高楊金鳳之鄰居 夏呂淑花 於警訊時亦證稱:「高楊金鳳沒有遺言或遺書,但曾說過死後要將財產留給孫女等語」。故被告所言於本案與前刑案偵查中,顯相矛盾。
二、被告之抗辯:㈠高楊金鳳為高天鼐養母,80年間因被高天鼐遺棄,故居住於
被告住處並由伊撫養。高楊金鳳曾於82年間對高天鼐提出遺棄告訴,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歷歷。
㈡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原告縱為高楊金鳳養孫女,亦不具第
一順位繼承權。高楊金鳳生前曾向其友人翁秀琴、利秀媚與伊表明,遺產要給被告等語,並親手將存款簿、定存單及印章交與被告,要被告前往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領取所有存款。
㈢原告對高楊金鳳未盡孝道,反由被告奉養高楊金鳳十多年,
並支出其生活、醫療費用等。原告不知高楊金鳳生前和伊有口頭契約的承諾,因此原告若主張有繼承權,應提示高楊金鳳立遺囑指定之繼承人證明。又高楊金鳳生前從未表明要將一定數額之遺產交與原告,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代保管」,乃是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將來待原告心智成熟、成家立業時,伊將酌情給予幫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楊金鳳於91年2月22日死亡,生前居住於被告家中並委請
被告幫忙處理後事及財物等事宜,故被告於9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高楊金鳳之之存款合計2,152,500元,被告並從其中支出高楊金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㈡高楊金鳳曾對其養子高天鼐提出遺棄告訴,並曾表示不得將
遺產交給其子高天鼐,故高天鼐業已因高楊金鳳該項意思表示而喪失繼承權。
㈢原告為高天鼐之長女、並為高楊金鳳之孫女,且高楊金鳳並
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告確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刑案偵查中陳稱,高楊金鳳要伊幫忙處理後事,並將其存款交付伊使用,伊支付高楊金鳳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約40餘萬元,其餘金額現都由伊保管,高楊金鳳生前曾說待其孫女長大後,可將遺產交其使用等語。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持有高楊金鳳遺留之系爭財產,是否係因被告與高楊金鳳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而持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對他造有請求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楊金鳳間,就高楊金鳳之遺產成立寄託契約,除約定辦理高楊金鳳之生後事宜外,並約定日後將該筆遺產交付原告,故本於代位繼承高楊金鳳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終止寄託請求被告返還1,652,500元寄託財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有此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楊金鳳成立寄託契約因而持有系爭財產,
其理由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之結果為依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調查結果:
⒈證人即高楊金鳳鄰居夏呂淑花於警訊時經員警訊問:「高楊
金鳳於生前有無交代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夏呂淑花答稱:「沒有交代遺言或遺書,但我們平日聊天時她有說死後要將遺產留給孫女做教育用途」(見偵查卷第18頁)。⒉被告於91年9月25日警訊中,經員警訊問高楊金鳳於生前有
無交代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時,被告答稱:「她沒有留下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但她以前住在我家時有口頭交代因兒子不孝而且有十年都不理她也無聯絡,所以在五年前把銀行定存單都交給我處理,利息由高楊金鳳本人領取花用,換單由他本人親自去換取,再交回給我」(見偵查卷第5頁);「我們是在高楊金鳳往生之後約三至四天,到她住處拿入棺的衣物,十八日或十九日沒有去整理,身分證和印章是高楊金鳳於二月十八日出加護病房時,叫我去向管振拿的」;「有的,是我姨婆(指高楊金鳳)叫我去領取的,她說怕來日不多身上沒錢處理往生事務,請我去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將定存解約,並將存款放置於我這裡以便往生後幫她處理身後事」(見偵查卷第5至第6頁)。
⒊92年4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偵問高楊金鳳有何遺產?有無
說錢如何處理?被告答稱:「有二百零幾萬的定存單交給我,有一疊,她先前把定存單交我保管,我叫她姨婆,從小是她帶大我,利息存摺印章她自己保管,他因為自己要用錢」;「她說若他孫女有乖,就可以幫助她」(見偵查卷第49頁)。
⒋92年10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高楊金鳳是否有說錢要
給她孫女時,被告答稱:「她說等她孫女長大,需要什麼用途才將錢交給她」(見偵查卷第87頁)。
⒌92年1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高楊金鳳的存款要如何
處理時,被告答稱:「她有說過要等她孫女大一點,有自主能力,我再將錢交給她並幫助她,就是不能把錢給高天鼐,之前高楊金鳳在我家住了十四、五年,她很多事情都是我幫她忙(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
⒍93年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楊金鳳的存款是由你
保管,不是送給你?」被告答稱:「她當時要我幫她處理保管」;「高楊金鳳當時要我去處理是要把她的存款交給我,她是有提到等她孫女長大看是否有需要幫助她,所以我認為她是將存款給我不是要我保管,她將存款交給我是要我使用」(見偵查卷第126頁反面)㈡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高楊金鳳鄰居夏呂淑花之陳述可知,高楊金鳳於生前並無交代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僅因信賴被告而將定存單交付被告保管,在因病住院後高楊金鳳應有授意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其交付之目的在於將來不讓養子高天鼐取得遺產,並託付被告處理喪葬後事及幫助孫女等事宜,而被告亦表示認知此事承諾為高楊金鳳保管其遺產,並在約定之目的範圍內使用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高楊金鳳之間就其交付之定存單等財產成立寄託契約,應堪採信。被告在上開授權範圍之下固有管理、處分、使用財產之權,但並不表示被告即因此取得遺產所有權。原告基於代為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自無不合。又被告為支付高楊金鳳住院醫療費用及處理其往生後事所支出之費用,原應由被告舉證方得扣除;惟原告已主張自請求返還金額內,扣除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500,000萬,並參酌被告於前刑案偵查中主張,伊為高楊金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483,000元,並提出醫療、喪葬費用支出項目表相佐(見偵查卷第7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財產1,652,500元(計算式為2,152,500元─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本院抗辯高楊金鳳是將財產交付被告所有,並非寄託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⒈被告雖於本件民事審判程序中辯稱,伊與高楊金鳳間並沒有
寄託關係存在云云。惟同一事實於不同法律程序中,雖各法定機關各有獨立之認定職權,然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此乃程序法上禁反言誠信原則之展現。又按當事人前後陳述不一致時,應以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並以其先後之陳述、就相同問題之回答有無重大歧異,或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而為比較。查前開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侵占高楊金鳳遺產一事,與本案係涉及被告與高楊金鳳間,就高楊金鳳之遺產是否成立寄託契約一情,兩者基礎事實皆同,所涉法律關係不得並立,而被告亦為兩案之利益當事人,因此原告應可信任被告先前之抗辯而為本案之主張。倘被告欲抗辯高楊金鳳係將遺產贈與伊,則自另需證明高楊金鳳有何有遺贈行為或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然被告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迭以高楊金鳳表明要將遺產交付孫女,伊僅係代為保管、處理遺產為辯;在本案中卻翻異前詞,主張為高楊金鳳系爭遺產之所有人。參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主張顯不相同,而被告於前刑案偵查中不同時間,卻均分別陳述相同之內容,且一般當事人於本案以外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擾,其陳述亦與前案證人夏呂淑花大致吻合,故被告於本案中所稱,已難盡信。原告以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高楊金鳳間成立寄託契約,足使本院認其主張非虛,自可採信。
⒉被告另舉前開刑案偵查中之證人利秀媚(不起訴書中誤載為
劉秀媚 )之證言為據,主張高楊金鳳是將財產交付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利秀媚為被告所經營服裝店之店長,係受被告雇用之人,二人自有相當利害關係,且證人利秀媚於偵查中僅證稱,高楊金鳳將其定存單交給被告,表示其遺產不要交給高天鼐等語,未涉高楊金鳳有將遺產贈與被告一事(見偵查卷第53頁)。又證人翁秀琴於偵查中雖證稱:高楊金鳳說遺產要給被告,不要給高天鼐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然尚難僅以一人之證言,遽推論高楊金鳳確係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遺產於被告,且證人翁秀琴為高楊金鳳之教會友人,亦僅證稱係於91年2月22日當日方見聞高楊金鳳之言,參酌尚有其他證人即高楊金鳳之鄰居夏呂淑花證稱,其於平日相處時即聽聞高楊金鳳表示要將遺產交給孫女等情,及被告亦於刑案偵查中接連於91年9月25日警訊中;92年4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及11月25日、93年2月6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先後五次均陳稱係受高楊金鳳交付保管使用遺產,卻未主張高楊金鳳有何遺贈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高楊金鳳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寄託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652,500元寄託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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